(2015)金执字第154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余鹏与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鹏,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54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余鹏,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贺兰山风力发电厂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龚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68446.43元(含执行费6824元),未执行标的468446.4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进行扣划,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