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乔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446号原告乔某。委托代理人周文成。被告夏某。原告乔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予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文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一子夏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打骂。后经其亲属及村委多次规劝至今没有悔改之意,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3月向高密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被告无悔改之意,还经常因琐事对原告打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去年经调解后原告的条件被告已全部做到,只要不离婚,以后原告让被告干什么都可以,只有原告回去全家才能幸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夏某甲,现已成年。原告称婚后被告常因琐事打骂原告,且限制原告自由,原告回娘家或出去必须按其规定时间回来。2015年3月原告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原告提出四个条件,即不能多喝酒,不准打人、骂人、不准管原告回娘家事情、所挣钱交给家里,被告同意后,双方和好。原告称在今年正月初十其去照顾小孙子,被告仍要求其定下回家的时间,正月十七被告又不让其用煤烧水并不让其吃饭,争执间原告怕被告再打她,遂离开家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至今。被告称年轻时两人互相打,2015年法院调解时原告提出的四项条件其已全部做到,这次被告管原告是担心其晚归有危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三十余年,多年婚姻生活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虽有很多缺点,但在去年的调解之后已予以改正,对于未改正的缺点,被告在庭审时亦表示下决心全部改正,可见对待原告及两人的婚姻仍有坚决维护之意。夫妻多年实属不易,双方应慎重处理、多加珍惜,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单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