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8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95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为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3日生女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并提出离婚,后经亲朋好友调解,婚姻才维持到今天。另外,被告还不管我与前妻生的儿子,对孩子心理造成伤害,再加上一些生活琐事,被告还数次与我母亲吵闹。综上,我和被告的夫妻关系难以维持下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经人介绍2010年4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3日生女孩李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因双方脾气秉性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某则称双方的感情很好,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感情已经破裂的有效证据,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而且婚后育女孩李某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虽然原、被告双方有时产生矛盾,但未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且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艳坤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霍海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