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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刘启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刘启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99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二路11号之二第二层204室,组织机构代码562646751。负责人:牟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雄、孙青,公司职员。被告:刘启斯,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诉被告刘启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斯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ZSLZ120083的借款协议,被告因购房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免息借款202504元,约定被告分四期还款,于2015年11月18日前归还第二期借款48215元,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第二期借款超出约定还款期限多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款项48215元及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为2555元,合计5077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1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明确诉求2中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借款借据;3.银行进账单;4.催款通知书、EMS快递单。被告刘启斯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金碧物业公司(甲方)与刘启斯(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认购了中山恒大绿洲27号楼301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202504元,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乙方须在2014年11月18日前归还借款48215元,2015年11月18日前归还借款48215元,2016年11月18日前归还借款48215元,2017年11月18日前归还借款57859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协议签订后,金碧物业公司通过向涉讼房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付款的方式,完成了该借款协议的出借义务,刘启斯于当日出具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的借据。及后,刘启斯依约向金碧物业公司履行了第一期借款的还款义务,但第二期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刘启斯一直未归还任何款项。金碧物业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金碧物业公司与刘启斯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金碧物业公司与刘启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刘启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金碧物业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认定刘启斯应向金碧物业公司归还第二期到期借款48215元。刘启斯未依约清偿欠款本金,对金碧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每逾期一天,刘启斯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现金碧物业公司自愿调低违约金为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刘启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启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借款本金482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启斯负担(被告刘启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雅怡冯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