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2财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苏玮炟、林兴安与周志强诉前财产保全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玮炟,林兴安,周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82财保9号申请人苏玮炟,男,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严卫红,女,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申请人林兴安,男,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申请人周志强,男,汉族,住武夷山市。申请人苏玮炟、林兴安因与被申请人周志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变卖财产,申请人苏玮炟、林兴安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周志强所有的车牌号为闽H3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价值40万元为限)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予以扣押。申请人苏玮炟、林兴安向本院提供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出具担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苏玮炟、林兴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周志强所有的车牌号为闽H3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价值40万元为限)。申请人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钟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蓝春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