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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70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谯勇军,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俊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谯勇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9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2月15日,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冲突,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800元/月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较好,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过抓扯,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9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之间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冲突中被告抓扯了原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位于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103号同心小区1幢1单元5-3号及綦江县古南镇水井沟42-11号房屋。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地产权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称双方感情较好,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