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52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1992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袁德文,男,194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廖某甲,男,汉族,1989年0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廖某丙,女,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代理人袁德文,被告廖某甲的代理人廖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在外务工相识后同居,于2010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乙。廖某乙现在系被告的姐姐廖某丙在代为抚养,我每月支付的500元生活费。此后,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500234111-2013-00****。2014年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被告外出后便不与原告联系,且对家庭不负责,也不抚养孩子。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开法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故我于2016年1月6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无嫁妆。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我起诉状中的意见是要求由我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但是,庭审中被告方提出要求由被告方抚养孩子,暂时继续由被告的姐姐廖某丙代养,由原告袁某某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我对此表示同意。最后,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结婚、生孩子以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是事实。对于婚姻问题,被告方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孩子由被告方抚养,暂时继续由被告的姐姐廖某丙代养,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在外务工相识后同居,于2010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乙。廖某乙现在系被告的姐姐廖某丙在代为抚养。此后,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500234111-2013-00****。2014年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开法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反映出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足见双方没有和好夫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代理人提供的被告书写的书面材料反映出被告同意离婚,故其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被告方提出要求由被告方抚养孩子,暂时继续由被告的姐姐廖某丙代养,由原告袁某某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原告袁某某对此表示同意。因此,本院确定婚生女廖某乙由被告廖某甲抚养,原告袁某某从2016年5月开始按照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每年分当年6月底和12月底两次给付)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此外,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之规定,离婚后,双方应当从有利于婚生女廖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积极对子女进行探望,享有抚养权的一方也应当积极协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进行探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廖某乙由被告廖某甲抚养,原告袁某某从2016年5月开始按照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至廖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田 彬人民陪审员 邹绍祥人民陪审员 谭述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