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57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被告承建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三道沟煤矿职工宿舍项目工程期间,原告一直为其供应小红砖。2013年10月22日结算共欠13万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支,约定下月16号以前付清。2015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9万元,还欠4万元至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砖款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13万元,后支付9万元,现下欠4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票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元月份支付被告银行汇票一支,票面金额为11.2万元,该11.2万元包括原告的9万元,案外人韩明的2.2万元。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其公司没有出具2013年10月22日的欠条,窦益丰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公司也没有“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印章,欠条上也并没有写明欠张某某。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欠条一支,被告方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欠条中的窦益丰也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2、银行汇票复印件一支,被告方对于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存在的,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对于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方已于2015年2月12日全部支付了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欠条一支,可以证明被告公司的项目部欠原告小红砖款1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银行汇票复印件一支,因被告对于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系供需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公司项目部供应小红砖,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10月22日,经双方算,被告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3万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万元,下欠4万元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向原告购买小红砖共计价款13万元,被告公司只支付了9万元,下欠4万元被告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对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认为欠条中的窦益丰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公司也没有“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印章的答辩理由,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故对于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5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向奇审 判 员 李彦杰人民陪审员 牛 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 倩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