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聂硕,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聂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苏C×××××号轿车,由西大门进入邳州市新城区东方帝景城(四期)小区,进门后向北转弯时,因疏于观察,操作不当,撞到在小区内由北向南步行的赵某,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6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符合此次事故致颅脑等处损伤死亡。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成因分析认为,孟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观察不够,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拨打电话报警。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孟某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孟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记录,122接警记录单,现场监控录像,事故成因分析,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住宅小区内驾驶机动车,因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孟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审 判 员 尹苏杰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恒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