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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宏伟与李大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伟,李大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135号原告李宏伟,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成友,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许林,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大洲,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李宏伟与被告李大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9日,该院以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闽侯县荆溪镇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循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伟诉称,2012年5月8日、8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100000元、60000元给被告。其后,被告又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88000元。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将原先多次借款分别出具的借条总计借款金额换成了一张借条。借条中约定月息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另,借条还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的,借款利息结算至还清为止,每天再计取0.1%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二者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248000元*2%*10个月=496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利息并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大洲归还借款248000元、利息74400元(248000元*2%*15个月)、违约金49600元(248000元*2%*10个月,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37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大洲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李宏伟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8000元;2、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共计160000元给被告。被告李大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8月30日,被告李大洲以从事渣土车运输缺乏资金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60000元,原告于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计16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88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计借款金额248000元和还款计划各一份。借条中约定月息5000元(已超出月利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另借条还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的,借款利息结算至还清为止,每天再计取0.1%的违约金。被告李大洲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引起纠纷。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2月9日,该院以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系闽侯县荆溪镇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大洲偿还借款248000元、利息74400元、违约金49600元。审理中,被告李大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院认为,被告李大洲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48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李大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及其代理人陈述事实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大洲对此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48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李大洲应支付利息74400元、违约金49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二者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李大洲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行使抗辩权,并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宏伟借款计人民币2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李大洲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宏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大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循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连伟强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