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800号原告苏某某,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光辉,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某某,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光辉与被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通过微信聊天相识,此后双方交往,2013年7月被告怀孕,但被告不顾原告反对于2014年4月10日生下孩子华某某,经鉴定孩子与其具有亲子关系,孩子出生后其支付了孩子至今的抚养费及被告生孩子的费用,后双方因抚养费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请判令:双方非婚生子华佑宸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承担孩子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被告华某某辩称,其同意抚养孩子,但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从2016年5月至孩子18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相识,2014年被告生育一子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出生医学证明母亲处载明华某某,有效身份证件号为61052619851112xxxx,父亲处信息为空白。2015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对其与华某某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陕美法司(2015)物鉴字第5327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苏某某与华某某存在亲子关系。另查,原告已婚,有一婚生子现年13岁。原告于华某某出生前后向被告共支付约180000元,原告陈述上述钱款系其支付给被告的钱和孩子的抚养费,至于给原告多少钱,孩子多少钱其分不清楚。被告陈述,上述钱款一部分系被告支付给其用于租房、医院费用、月子中心费用、另一部分系孩子的生活费,但孩子的生活费不到100000元。经询,原告表示其现无业,另有一婚生子需要抚养,参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其愿意按每月1300元支付抚养费,不同意一次性支付。被告陈述,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只知道原告做自驾旅游,坚持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具体一次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其不清楚,但原告每月按1300元的标准给付过低。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陕美法司(2015)物鉴字第5327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由原、被告确认,经由司法鉴定意见明确,华某某系原、被告所生非婚生子女。原告诉请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故原告应自2016年5月起,按月支付孩子华某某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的数额,参照原告之前支付被告的钱款180000元,即使其中一半90000元系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从孩子出生至2016年4月,月均数额亦近3600元,原告现主张月抚养费数额1300元明显过低,参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考虑到社会消费水平的日益提高及幼儿的日常消费平均水平,本院酌情调整至每月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华某某由被告华某某抚养,自2016年5月起,原告苏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至孩子华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苏洪斌已预交),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人民审判员 姬 伟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