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148号原告: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现住榆树市。被告:安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安红娇(1992年4月24日出生)、次女安禹璇(2006年2月11日出生)。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安红娇(1992年4月24日出生)、次女安禹璇(2006年2月11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虽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哲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