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华与高民荣、戚文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高某某,戚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沈某甲。法定代理人:沈某乙。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腊英,杭州市良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根泉,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彬,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高某某、戚某某提供劳务者���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腊英,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根泉,被告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沈某甲受被告高某某的雇佣,前往被告戚某某家搭建钢棚,当时8时许,沈某甲在6米高的钢棚顶上作业时不慎落地,造成沈某甲严重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甲当即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虽经过治疗,但沈某甲还是因该次受伤造成严重的残疾。2014年7月23日,沈某甲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由法院指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再次进行鉴定,经鉴定为人体损伤五级残疾,护理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为此,沈某甲多次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除高某某支付2万元医药费以外,对沈某甲的其余损失均不予以赔偿。经原、被告双方社区进行调解,由于两被告拒不赔偿,调解未成。综上所述,沈某甲认为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给沈某甲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沈某甲受伤,应对沈某甲负全部赔偿责任。而戚某某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承揽资质的高某某施工,造成沈某甲受伤,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沈某甲损失1199901.05元;二、被告戚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沈某甲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沈某乙系原告沈某甲的亲生母亲,是原告沈某甲合法的法定代理人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日,沈某甲受高某某的雇佣,前往被告戚某某家搭建钢棚时受伤的事实。3.病历本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沈某甲受伤时被送往医院就诊的事实。4.余杭区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及收据一组,用以证明沈某甲共花费医疗费117548.29元,除去医保支付95198.24元,尚余自理部分是22350.05元(其中高某某支付200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沈某甲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为中度智力残障、左侧偏瘫,构成四级残疾。护理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等的相关事实。6.发票及收据一组,用以证明沈某甲为该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检查费5142元的事实。7、证明一份,证明沈某甲系其母亲沈某乙唯一的孩子,需要沈某甲赡养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辩称,一、沈某甲是与同伴林某为了给戚某某家钢棚房将三张旧塑料明瓦调换彩钢瓦作业前,应戚某某家现场临时要求将棚顶几块模板搬掉时,不慎踩破旧塑料明瓦摔下受伤。事先,戚某某父亲戚某甲曾多次找到高某某,说自家钢棚三张塑料明瓦漏水了要调换彩钢瓦,请高某某相帮叫两个人干半天的活。高某某后来联系林某与沈某甲,他们答应去做。2013年9月2号早上,高某某因手受伤不参加劳动,介绍林某和沈某甲一起去见了戚某甲。当时戚某甲还递了两支中华牌的香烟给他们,打电话让妻子多买点菜招待中餐,并提供了梯子。然后,戚某甲指引林某和原告沈某甲走上后面3楼阳台,林某放下梯子。沈某甲顺梯下到棚顶,林某在放电钻的电线。此时戚某甲也上楼临时增加了活计,让他们先将棚顶几块模板搬掉。沈某���抱起几块模板,不慎踩破旧塑料明瓦摔下受伤。所以,林某与沈某甲,在现场听从房东家的指令,接受房东家的安排,按点工计酬,房东还要招待中午饭的。显然,林某和沈某甲与房东戚某某系事实劳务雇佣关系。沈某甲的受伤与被告高某某并没有任何关联性。二、沈某甲、高某某,以及林某等这些做钢棚修旧补漏杂工的人,平时做法是,谁有业务信息介绍同行凑合做工。沈某甲也曾有过去海宁等地做工信息,遂介绍同行包括被告高某某等人,一起去干活。联系人参加做的有工钱,不参加做的无工钱。工钱标准按当时行情计算,大家平分没有提留。关于电钻等小工具,几乎每人都有,使用不收费的。这样的形式并不存在相互雇佣的关系,联系人也不是雇主。因此,沈某甲将被告高某某当作雇主,既无事实根据也没有道理。沈某甲受伤,与高某某不存在因果关系,高某某并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沈某甲在提供劳务中,按照房东临时指令搬运模板时,在同伴林某一再提醒并知道塑料明瓦旧脆不能踩的情况下,不小心踩破旧塑料明瓦摔下受伤。其自身未尽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存在相当大的过失。四、沈某甲受伤后送医院治疗,因经济困难,曾向房东催款未果。后作为邻居和同行的高某某,与沈某甲已故胞弟沈伟丙是小兄弟,且在社区的协调下,为救急解难,凑钱临时垫付医疗费约2.5万余元。这笔费用应纳入本案总费用按责任分担后,应返还给高某某。综上所述,沈某甲对高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维护无辜者的合法权益。被告高某某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情况说��的特别说明及证明书各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用以证明:沈某甲持有打印好的2014年6月6日《情况说明》内容系其一面之词;沈某甲在为戚某某家钢棚换透明瓦作业时摔伤;社区曾在9月房东戚某某家及其11月在所在周扬社区协调过的事实。2.医疗发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高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5310.8元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对沈某甲伤情程度及相关待遇事项重新鉴定费用的事实。4.浙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对沈某甲伤情程度及相关待遇事项重新鉴定的事实。5.照片一组(视频截屏),用以证明原告沈某甲2015年5月在公园自主散步的事实。6.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沈某甲在为戚某某家钢棚换透明瓦作业前,按房东临时要求搬运模板时,不慎踩破透明瓦摔伤;事发前同伴曾两次提醒沈某甲注意透明瓦已旧脆,不能踩;提供劳务相互介绍临时凑合,高某某仅是劳务介绍人的事实。被告戚某某答辩称,一、高某某和戚某某之间,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关系。2013年7月底,因戚某某家中两间房屋雨篷漏雨,戚某某与高某某口同约定,由高某某为戚某某修钢棚,包工包料,1000元,三张钢棚,因为当时高某某没空,约定有时间再通知戚某某。2013年9月2日上午,在未通知戚某某,戚某某不在家情况下,高某某带着沈某甲和另一名小工到戚某某家修理钢棚,后事故发生,等戚某某回来,现场已清理干净。伤者沈某甲已被送去医院救治,高某某也没有报派出所固定现场。因此戚某某对沈某甲如何摔伤毫不知情,本案中涉案钢棚结构简单,高度只有6米,是两间房屋中间过道上搭建的雨篷,属于临时性房屋���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法,因此被告高某某和戚某某不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应当受合同法调整。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二、高某某修理涉案钢棚,不需要具备相应资质,因为修理钢棚不适用于建筑法,我国对于这类临时性建筑的施工资质也没有明文规定,因此这类钢棚不需要任何资质,沈某甲所述戚某某将修理工作交给没有资质的高某某存在过错,没有依据。三、戚某某对沈某甲的损害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10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存在选任、指示错误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戚某某将修理钢棚工作交由高某某承揽,系定作人,戚某某在定作、指示时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过错责任。即使存在过错,也只需对沈某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四、沈某甲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需承担相应责任。沈某甲作为成年人,明知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高处作业,有跌落危险,仍然冒险作业,自身存在过错,应该自负一定责任。高某某所称的是戚某某的父亲在沈某甲工作中有致使行为并存在过失,而事实是,事故发生时,戚某某父亲在里屋,高某某所述不符合事实情形。被告戚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沈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某某对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沈某甲提供的证明系打印好后由相关组织盖章,且仅盖在手写文字上,表明仅认可手写文字;对证据4,无异议���高某某已支付20000元,其中包括1955元护理费;对证据5,要求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沈某甲家庭2008年农转非,享受了国家的社保养老待遇,沈某甲的诉讼请求中,有赡养义务。被告戚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但补充说明沈某甲户口中家庭成员三人虽是非农户口,但是均居住在农村;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对沈某甲与高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沈某甲是否从钢棚上摔下来的事实戚某某不予认可。由于戚某某当时并不在场,且当天并未通知高某某来修缮。且沈某甲申请医保成功,根据医保政策,原因不应当是存在劳动用工而受伤,因此于本案事实不符。戚某某不是去参与赔偿调解,而是去了解情况,在基于人道主义救治的前提下,同意给予沈某甲几万元。社区调解委员会未对本案的事实经过客观调查,而是听由他人的陈述,缺乏客观性。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沈某甲受伤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缺少出院小结、住院记录及医疗费用清单,沈某甲主张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存在问题,使戚某某无法确认医疗费用支出有多少;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戚某某对意见书中的简案摘要中的事实不认可,沈某甲在一个月不到的时间内进行两次鉴定,鉴定结论不一致,戚某某有理由怀疑鉴定结论的真实客观性,而且沈某甲在重伤的情况下,不到一年时间进行鉴定,病情并不稳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存在问题;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重复鉴定,费用应当由沈某甲自行负担;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抚养人沈某乙系居住于农村,生活消费都在农村,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来确定,同时应当依据残疾系数确定费��。经审查,本院对1、3、4、6,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证据2,高某某已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沈某甲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其证明力低于双方共同委托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7,被告高某某、戚某某均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其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二)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沈某甲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社区调解委员会对受伤情况,也明确是在戚某某家干活受伤的。参加调解的由高某某和沈某甲母亲,跟高某某提交的证据2情况相互应征;对证据2、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受伤程度与被告高某某提交的鉴定书相印证;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高某某所说海宁接业务不是事实,沈某甲一直跟着被告高某某做活,工资是120-150元/天,由高某某支付。如果沈某甲不是受高某某雇佣,高某某也不可能对其支付医药费用。被告戚某某对证据1、3、4、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体现为高某某垫付;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事发现场除了沈某甲和证人,无人在场。根据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修理钢棚的人员选任,是高某某负责,工资支付,也是高某某支付。可以佐证,高某某和沈某甲的雇佣关系存在。戚某某和沈某甲并没有雇佣关系。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2、3、4、5,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上述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证据6,林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人林某陈述工资系平分的事实,本院认为其未与戚某某直接结算,其不知道戚某某支付给高某某的款项数额,故对其关于报酬系平分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出示以下证据:1.对沈某甲母亲沈某乙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2.清单一份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戚某某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高某某对证据1,与高某某关系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母亲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所陈述的事实靠向自己的利益,缺乏公正性。高某某和沈某甲的哥哥是小兄弟。高某某和沈某甲当时是一起做,但并不是雇主关系,沈某甲的母亲让高某某不要把钱直接告沈某甲。因为沈某甲要乱花的,而且高某某也是自己接进来多少钱就付给沈某甲多少钱的。高某某���出于小兄弟的情谊,帮助他弟弟。有一份活是沈某甲接进来的,钱也是沈某甲去结的,瓦片的钱是戚某某付的,这是与事实吻合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这个是沈某甲母亲交代过的。庭审前经过核实,得到高某某印证。高某某付给沈某甲工资,不等于高某某是雇主。这是平分工筹的依据。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戚某某家的钢棚需要修理,遂联系高某某进行修理。高某某组织沈某甲,林某进行施工。2013年9月2日8时许,沈某甲在戚某某家中搭建钢棚时不慎摔伤,后被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沈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3天。2014年7月17日,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去鉴定费2542元),原告沈某甲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智力障碍),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2014年7月31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花去鉴定费2600元),原告沈某甲于2013年9月2日因高空坠致右侧颞枕顶骨骨折,局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脑挫裂伤,颅内少量积气,右侧第4、6、7肋骨骨折,腰2压缩性骨折,腰1-5右侧横突骨折等。经保守治疗,后遗右顶叶脑软化灶并穿通畸形形成,目前遗留脑挫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智力障碍),左侧偏瘫,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2级,构成四级伤残,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沈某甲的护理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2013年9月2日起至(精神鉴定)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7月16日止,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均自受伤之日起,昏迷期间2人护理,意识清醒后转为1人护理,护理期满后转为三级护理依赖)。2014年6月6日,余杭区星桥民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星桥街道民乐社区2组村民沈某甲,因受高某某(星桥街道民乐社区2组居民)雇佣去给戚某某(星桥街道周杨社区5组29号)家翻建钢棚,于2013年9月2日上午8时许,在翻建钢棚时不慎从钢棚上掉下,造成沈某甲受伤,后送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沈某甲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2014年2月25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鉴定为二级伤残,本社区于2013年9月份召集三方当事人就赔偿一事进行协调,由于双方差距太大,导致协调未果。后于2013年11月份双方在星桥周杨社区进行调解,也未达成赔偿事宜。就沈某甲受伤赔偿一事由于多次协调沟通未果,本社区建议双方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解决。该证明上手写:2013年9月2日沈某甲在��某某家中翻建钢棚时摔落,社区于2013年9月、11月二次调解属实。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民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民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手写处盖章。2014年10月13日,杭州市余杭区星桥民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关于《情况说明》的特别说明载明:对于在2014年6月6日《情况说明》的电脑打印稿,是沈某甲的亲戚打印拿来的,要求我民乐社区调解委员会盖章。因当时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有异议,我民乐社区调解委员会特另行在上面手写注明“2013年9月2日沈某甲在戚某某家中,翻建钢棚时摔落。社区于2013年9月和11月二次调解属实”。并对该手写内容盖章,以表示对该手写内容出具证明,其他内容不属于我民乐社区调解委员会说明和证明的范围。上述二次调解与周杨社区调委会一起参与的,9月在戚某某家中调解,11月在周杨社区调解。2014年10月13日,杭州市余杭区星桥周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9月2日上午,我周杨村社区五组居民戚某某家中的钢棚顶上三张破旧塑料透明瓦调换彩钢瓦,有两人上顶棚,沈某甲不慎踩在破旧的明瓦上,摔下受伤。2013年9月(在戚某某家中调解)和11月(在周杨社区调解)曾对此事进行两次调解。参加人员有戚某甲的女儿、戚某甲、沈某甲的母亲、高某某及民乐社区和周杨社区调委会人员等。因各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审理中,戚某某申请对沈某甲的精神状态、与外伤因果关系、精神伤残等级;肢体伤残等级、与外伤因果关系、护理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但因戚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故鉴定机构将本案退回。后高某某申请对沈某甲的精神状态、与外伤因果关系、精神伤残等级;肢体伤��等级、与外伤因果关系、护理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沈某甲符合“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中度)”,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因2013年9月2日坠落导致“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中度)”构成人体损伤五级残疾。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沈某甲于2013年9月2日从高处直落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左侧偏瘫(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及“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中度)”,评定为人体损伤五级残疾;因颅脑损伤,目前存在生活自理障碍,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沈某甲因本次损伤所需的误工期限10个月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以10个月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3个月左右为宜(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间)另查明:1、沈某甲的母亲沈某乙(1947年5月23日出生)与其父亲沈生兆(1939年1月16日出生,2013年4月28日死亡),育有长子沈某甲、次子沈伟明,其中次子沈伟明于2013年6月11日死亡。2、沈某甲在事故发生前打零工,无固定收入。3、2008年5月26日,沈某甲所在家庭户因撤村建居农转非。4、沈某甲曾用名为利明。5、沈某甲发生事故之前已跟随高某某干活至少一、两年。2013年,高某某支付给沈某甲的工钱为150元/天。2014年春节时,高某某向沈某乙出具一张沈某甲工钱的清单,载明:利民100.5×150=15075-6000元=9075元。出具清单后,高某某将沈某甲工钱9075元支付给沈某乙。7、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接活时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需事先商定,但对工作报酬不会进行事先商定。8、事发地的钢棚距地大约6米左右。9、高某某当天并未参与做工,但其在现场,其联系戚某某家负责更换彩钢瓦的运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沈某甲是为高某某提供劳务还是为戚某某提供劳务的问题(争议焦点一)。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争议焦点二)。三、本案沈某甲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争议焦点三)。关于争议焦点一,沈某甲主张其由高某某安排前往戚某某家从事更换钢棚工作,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高某某、戚某某对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沈某甲在发生事故前已跟随高某某干活,事发当天系受高某某指派,且高某某按天支付给其劳务报酬,换彩钢瓦的劳务报酬系高某某与戚某某结算,沈某甲受伤后高某某为其支付了2万余元费用。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接活时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需事先商定,但对工作报酬不会进行事先商定,不符合常理。沈某甲在工作报酬、工作时间等事宜未与戚某某商定的情况下,即为戚某某提供劳务,不符合常理。由此,本案应认定沈某甲系与高某某构成劳务关系。高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戚某某将更换自家房顶彩钢瓦的工作交由高某某组织他人完成,其与高某某间为承揽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沈某甲在更换彩钢瓦过程中不慎摔下致伤的结果,高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而沈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任何保护的房顶上进行作业,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高某某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戚某某将涉案的更换彩钢瓦的工作交由高某某完成,未注意高某某召集工作的人是否具有高空作业资质,存在过错,故对于沈某甲所受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沈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高某某承担50%,原告沈某甲自担20%,被告戚某某承担30%。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沈某甲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7548.29元,其中自费部分为27560.85元(含被告高某某支付的25210.8元)、误工费37094.17元(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10个月计37094.17元)、营养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计4500元)、护理费37094.17元(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10个月计37094.17元),残疾赔偿金666120.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计算为484716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181404.6元)。对被告高某某要求在护理期限10个月中扣除住院的63天或在护理费总额中扣除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的护理费的抗辩,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所载的“护理费”系医院在治疗期间必要的护理产生的费用,不同于原告方主张的因陪护人员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高某某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沈某甲���张20年后续护理费290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沈某甲定残时的年龄,结合护理依赖等级等因素确定先酌情支持10年(48372元/年×10年×30%计145116元),10年后原告沈某甲可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917485.79元。原告沈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由于其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4000元,由高某某承担15000元,戚某某承担9000元。原告沈某甲要求支付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因高某某已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意见与其自行委托的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关于拿掉模板系戚某某的父亲直接指示其完成的非更换彩钢瓦的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关于情况说明的特别说明》中明确载明:2013年9月2日沈某甲在戚某某家中,翻建钢棚时摔落。本案仅凭林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沈某甲摔伤的事故系由戚某某直接指示完成,故对高某某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沈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由高某某承担458742.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210.8元,尚应支付433532.1元;由戚某某承担27524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甲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17485.79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458742.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210.8元,被告高某某还应支付4335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沈某甲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17485.79元,由被告戚某某赔偿27524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沈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戚某某赔偿原告沈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99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312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7799元,被告戚某某负担4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妍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