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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8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17时15分,被告人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蒙K3XX**号江西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滨河家园南大门口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停放在后方由范某驾驶的蒙KF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郭某某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2.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范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范某车辆修复费4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系肢体三级残疾。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频资料、查获经过、交通事故协议、收条、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系残疾人,且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德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 皓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