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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监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国忠、霍宪伟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14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等。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等人因诉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行终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某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行终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指定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审理或指定其他省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某某等人起诉请求撤销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印发的通知》及其附件《关于灵东矿采煤沉陷拆迁补偿信访问题的处理方案》,该通知及其附件是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故李某某等人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某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某等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包剑平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海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