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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765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甲,男,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朝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代理人司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6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男孩叫贾某乙,女孩叫贾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被告从不尽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甲未口头答辩及提交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1996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贾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贾某丙,现均随原告在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诉称2007年夫妻共同在温州打工四五年,2011回来后就在县城租房居住,居住期间,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回来也不交钱,而且不喝酒不回来,回来就找事。2015年春季至今,被告就再没有到县城看望原告与孩子。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以及原告自己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均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原告自述称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曾因被告酒后生气吵架,分居一年有余,但因被告未到庭也没有被告的认可材料,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离婚理由不充分,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书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