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82执恢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裴亮等6人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裴明,祝丽君,裴亮,陶小兰,王秀荣,高秀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82执恢48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北镇市。负责人张慧娟,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裴明,男,1978年8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祝丽君,女,1979年3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裴亮,男,1980年12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陶小兰,女,1981年3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王秀荣,男,1963年8月3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高秀惠,女,1962年8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2013)北民二初字第01934号民事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申请人本息104433.87元,被执行人裴明先后偿还12300元,下欠92133.87元未还。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裴明等6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结果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存款,并且每家均有一处住房。被执行人裴明承诺从2016年3月起,于每月20日偿还申请人2000元。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01934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卜毅力代理审判员  宋法言代理审判员  姚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