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2财保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甲与刘某某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甲,刘某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财保00164号申请人:刘某某甲,男,汉族,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长春市。被申请人:刘某某乙,男,汉族,住长岭县。申请人刘某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申请人刘某某乙驾驶的吉J*****号中型货车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某甲与被申请人刘某某乙之间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申请人刘某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某某乙驾驶的吉J*****号中型货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的财产不准有抵押、出租、转让、变卖、毁损等行为,必须保证扣押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扣押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申请人刘某某甲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扣押动产的有效期限为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年。申请人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保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保全手续将自动解除。审判长 郑 娜审判员 赵 瑞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海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