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贺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胜利,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2005年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0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抓获,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2016年1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夏,被告人贺某某以每克40元的价格从云南省“阿勇”(身份不明)处购买冰毒5克,2015年10月初,在新乡县大召营村十字口,被告人贺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一小包冰毒(约1克)。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夏,被告人贺某某以每克40元的价格从云南省“阿勇”(身份不明)处购买冰毒5克,2015年10月初,在新乡县大召营村十字口,被告人贺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一小包冰毒(约1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党某、孟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5)东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查结果回复,获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获嘉县公安局照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六年一月一日起到二0一六年十二月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