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为福建省邵武市,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时46分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闽B×××××小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与石室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71.10mg/100ml,属醉酒。2016年1月1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自行到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截图,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荔城区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叶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具备监管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国德人民陪审员 郑志平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茜茜邹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