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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霞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桂祥土地补偿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霞,海桂祥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霞。委托代理人赵玉龙(系海霞丈夫)。委托代理人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桂祥。委托代理人赵素琴(系海桂祥儿媳妇���。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霞因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原告海霞与赵玉龙结婚后无房居住。1987年经原告海霞的父亲海桂林与海桂祥口头协商,原告海霞用家庭的自留地置换被告海桂祥承包地0.3亩置換0.3亩为宅基地建房子。原告称“建房后,因房屋离土沿较近,房子建在坎下时常有边缘塌陷。并且在被告的承包地内。1989年第二次双方协商,原告用自留地0.3亩置换被告承包地0.3亩。当时双方未用尺丈量,都是用步量的。”被告只承认置换一次土地。即置换给原告0.3亩房基地。建临时住房。被告对于第二次换土地不予认可。2014年县政府进行泥石流治理,征占了原告的住宅和院落及被告的承包地,因在置换土地后,未有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仍登记在被告的承包地名下。被告只承认置換一次土地。对于土地及补偿款双方发生争议,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1984年原告海霞与赵玉龙结婚,婚后无房居住。于1987年经原告海霞的父亲海桂林与被告海桂祥口头协商,原告用自家的自留地置换被告海桂祥的承包地为宅基地建房。原告海霞称:“双方先后置换两次,用自家的自留地0.799695亩置换被告海桂祥承包地0.6亩”。被告海桂祥认可置换一次,用0.3亩置换0.3亩。在置换时双方未有到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第二次置换土地的补偿款领取人仍登记为被告,双方是否进行置换无法查清,应先由有关部门确权。原告请求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海霞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1984年原告与丈夫赵玉龙结婚,1986年赵玉龙将户口迁至上诉人(赵玉龙妻子)户籍所在地。二人结婚后无房居住,1987年上诉人家用0.3(步量未用尺详细丈量)自留地换了被上诉人家0.3亩承包地(经政府批准建住宅)。1989年因宅基地边缘塌陷,上诉人家为了解决宅基地边缘塌陷问题又用自留地0.3亩换被上诉人家在上诉人家房院边上的承包地0.3亩,上诉人家栽植树木对宅院进行防护。2011年高速公路征占了上诉人换给被上诉人家的自留地经政府丈量实际是0.799695亩,按每亩70000.0元进行补偿,补偿费55978.65元,此占地补偿款全部由被上诉人领取。2014年县政府进行泥石流治理,征占���上诉人住宅院落0.314为和上诉人换被上诉人用于护理宅院栽植了树木的0.3亩土地,上诉人住宅院落的0.314亩土地有政府批建的宅基地使用证可以证实。上诉人于1989年用0.3亩自留地换被上诉人的0.3亩土地,也有政府补给上诉人在此处栽植的38棵,被砍伐后政府给付的补偿款5050.00元的事实可以证实。此地实际从1989年两家换地后就由上诉人家使用至2014年县政府征地时。所以两家换地事实清楚,实际使用人明确。但被上诉人一方将上诉人换给他的自留地0.799695亩补偿款全部领取。而换给上诉人的承包地0.6亩,其中0.3亩地的征地补偿款他还要,这明显存在不公平。二、一审法院以应由有关部门确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双方换地事实已经查清,而且用多出0.199659亩的自留地换被上诉人家的0.6亩承包地。双方各自就互换土地都已经实际使用了25年之久。最明���的是被上诉人全部支取了上诉人家换给他家的0.799695亩土地的补偿款,事实非常清楚。一审法院对此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而且现土地已经被政府征用,“应由有关部门确权”的说法根本不符合客观实际。地被征用后已不再是原来的自留地和宅基地及树地。让谁来确权怎么确权。二审法院应根据双方换地和支取土地补偿款的客观事实和证据依法做出公正判决。如果不根据客观情况依法做出公正认定和判决就是对案件不负责任的判决,就是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事实,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想支取双份补偿而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却得不到合法的判决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海桂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诉人海霞的父亲海桂林与被上诉人海桂祥于1987年口头协商,上诉人用自家的自留地置换被上诉人海桂祥的承包地为宅基地建房。上诉人海霞主张双方先后置换两次,用自家的自留地0.799695亩置换被上诉人海桂祥承包地0.6亩”。被上诉人海桂祥认可置换一次,用0.3亩置换0.3亩。在置换时双方没有签订换地协议,也未到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双方所争议第二次置换土地的补偿款领取人仍登记为被上诉人海桂祥,双方是否进行置换无法查清,应先由有关部门确权。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补偿款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由上诉人海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民审 判 员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