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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宋秀林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刘胜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宋秀林,刘胜景,王永利,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号泰达新天地华庭A2-901-903。法定代表人朱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林。委托代理人王廷娟,系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第四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冬、林颖,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秀林、刘胜景、王永利、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廊安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8时40分许,刘胜景驾驶冀J×××××、冀J×××××号挂号大货车沿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云阁”饭店门口处时,该车左侧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宋秀林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宋秀林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胜景驾驶冀J×××××、冀J×××××号挂号大货车驶离现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胜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秀林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刘胜景驾驶冀J×××××、冀J×××××号挂号大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永利,王永利与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9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将该车挂靠在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9月22日王永利出资以“李向云”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为冀J×××××、冀J×××××号挂号大货车分别投保了两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李向云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的业务员。庭审中港隆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未就逃逸等免责事由进行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无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提供了“投保人确认”签章为“天津市塘沽区南窑村汽车运输队”的向投保人告知相关内容的投保单,港隆公司、王永利对此投保单均不认可。宋秀林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救治,支出医疗费5778.49元。因伤情严重,于2012年7月13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5日,支出医疗费245195.18元(门诊费11499.15元、住院费233696.03元)、救转费3600元。因伤口不愈合于同年9月17日至12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二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852.43元、住宿费7500元,购买医用弹力套支出615元,购买护垫支出734.90元,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98.80元。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5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行乙状结肠闭瘘术,支出医疗费23346.24元、护理费280元。以上共计住院158天,支出医疗费296172.34元(含门诊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宋秀林伤情:1、失血性休克;2、右下腹及右下肢大面积皮肤脱套伤;3、右腘窝开放性损伤;4、右小腿开放性损伤;5、右小隐静脉断裂;6、右骨翼骨折;7、会阴部撕裂伤;8、头皮裂伤;9、多处软组织损伤;10、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1、右侧肋骨骨折。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伤情为:会阴、骶骨部创面;右下肢创面;车祸多发伤术后。患者因创伤部位较特殊,右下肢受伤后无法自主活动,造成局部长期受压,营养差,伤口反复不愈,近期经过缝合后伤口愈合良好,准予出院。患者住院期间行动不便,一直由家属陪护照顾,出院后注意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4年8月15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津医司医鉴(2014)临鉴第933号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宋秀林伤情为:外伤行行乙状结肠造瘘术并还纳,术中切除部分结肠符合9级伤残;身体遗留疤痕符合9级伤残;右侧肢体疤痕形成致右膝、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符合9级伤残。支出伤残鉴定费980元。另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宋秀林伤情为重伤,宋秀林支出伤情鉴定费80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王永利为宋秀林垫付医疗费20500元,刘胜景于2012年10月6日与宋秀林达成赔偿协议“1、甲方刘胜景自愿在此事故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宋秀林因甲方逃逸,为寻找肇事车辆线索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拾万元整。2、乙方宋秀林收到此款后虽不再追究甲方刘胜景的刑事责任,但有权待治疗终结后向法院诉请,要求甲方刘胜景及冀J×××××、冀J×××××挂号大货车所有人连带赔偿乙方宋秀林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所有合理合法的损失。”后刘胜景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各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病历费、护垫等生活用品的票据、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双方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宋秀林主张住院期间除雇佣护工外,由丈夫孟宪永与女儿孟庆珍护理,宋秀林、孟宪永在廊坊市××××镇津联种鸡场工作,并提供该种鸡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种鸡场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宋秀林、孟宪永系该单位职工,自2012年7月3日之前在该单位月工资分别为2500元及2700元,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工资停发的证明及二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请求按每月2700元计算761天的护理费68490元。孟庆珍无正式工作,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58天的护理费共计15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认定刘胜景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到注意安全行驶的义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未及时停车报警、抢救伤员,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秀林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李向云”为保险公司业务员,确认已经被告知的单位签章为“天津市塘沽区南窑村汽车运输队”,并非是本案港隆公司和王永利,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对实际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应当在港隆公司、王永利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胜景、港隆公司、王永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秀林主张的医疗费296172.34元、廊坊市医院护理费280元、住宿费75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购买医用弹力套支出615元、购买护垫支出734.90元、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98.80元有证据且属于必要花费,予以支持;其提供的另外3500元的住宿费发票记载为2014年与宋秀林在京住院时间不符,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158天,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为79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支持4740元;误工费因宋秀林提供的证据虽能证实在事故发生前有劳动收入,但不能证实每月固定收入2500元,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收入15410元标准,支持自发生交通事故至评残前一日398天的误工费为16803元;提供的在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中虽载明有护理费1552.14元,但有医嘱证实其住院期间由家属陪护,支持其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期间139天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830元的标准计算一人护理费为14406元,与廊坊市人民医院发生的护理费280元共计14686元;伤残赔偿金因宋秀林评残之日已经年满61岁,根据伤残等级,支持依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乘以伤残系数26%计算19年为50319元;根据伤情支持宋秀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情况及提供的票据,酌情支持4000元。王永利为宋秀林垫付的医疗费20500元依法应当扣除,刘胜景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宋秀林的10万元因在协议中载明此款为该事故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赔偿给宋秀林因刘胜景逃逸,为寻找肇事车辆线索支付的费用,与宋秀林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并不重合,对于港隆公司、王永利主张的应当扣除10万元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王永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宋秀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03元、护理费14686元、住宿费75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0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各项共计1113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宋秀林医疗费28617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4740元等各项共计298812.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刘胜景、港隆公司、王永利连带赔偿宋秀林伤残鉴定费98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购买医用弹力套615元、护垫734.90元、复印病历98.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129.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宋秀林返还王永利先期垫付医疗费2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宋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5元,由宋秀林承担2135元,刘胜景、王永利、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20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挂车亦未投保交强险,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胜景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商业险三者险应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秀林、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永利辩称认可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应与刘胜景及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刘胜景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13日,事故车辆冀J×××××、冀J×××××号挂号大货车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王永利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宋秀林的实际损失。原审按照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判赔不妥,应于变更。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商业三者险免赔,本案事故车辆冀J×××××、冀J×××××号挂号大货车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案外人李向云,经一审查明,李向云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业务员,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保险单确认告知免责的单位签章为“天津市塘沽区南窑村汽车运输队”,王永利及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签署保险合同,故不能证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已经对王永利及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廊安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刘胜景、港隆公司、王永利连带赔偿宋秀林伤残鉴定费98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购买医用弹力套615元、护垫734.90元、复印病历98.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129.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廊安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宋秀林返还王永利先期垫付医疗费2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廊安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宋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廊安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王永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宋秀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03元、护理费14686元、住宿费75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0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各项共计1113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廊安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宋秀林医疗费28617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4740元等各项共计298812.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王永利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宋秀林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6803元、护理费14686元、住宿费75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0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各项共计1213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宋秀林医疗费27617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4740元等各项共计288812.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35元,由宋秀林承担2135元,刘胜景、王永利、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承担5000元,刘胜景、王永利、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