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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湘中支行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三利建材经营部、李贵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湘中支行,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三利建材经营部,李贵容,XX,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8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湘中支行,地址: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金香大酒店3幢1楼。负责人彭锡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资产保全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洪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三利建材经营部,地址: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五江建材城4栋24号。负责人李贵容。被告李贵容。被告XX,系被告李贵容之夫。被告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以西君悦华府十楼。法定代表人黄健,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湘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湘中支行”)诉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三利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三利建材经营部”)、李贵容、XX、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湘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瑶、被告XX、开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三利建材经营部以及被告李贵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湘中支行诉称: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三利建材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湘中支行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11月11日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湘中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85万元,期限一年,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同日,被告李贵容、XX为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分别与原告建行湘中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建行湘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建行湘中支行贷后管理检查发现,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经营部财务状况不正常,还款能力降低,出现拖欠贷款情况,2015年7月8日,原告建行湘中支行按合同约定已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339194.09元整、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17995.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贵容、XX、开源担保公司对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3、请求法院判决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李贵容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开源投资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黄健的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与原告建行湘中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向原告建行湘中支行借款285万元事实成立。证据三,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贵容、XX与原告建行湘中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李贵容、XX为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成立。证据四,2014年11月11日被告开源担保公司与原告建行湘中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开源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成立。证据五,2015年7月8日《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及《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建行湘中支行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和履行了催收义务。证据六,借据,拟证明原告建行湘中支行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事实成立。证据七,贷款资料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所欠借款本息清单及计算方式,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止,尚欠本金2339194.09元、利息181621.55元。被告XX、开源担保公司辩称: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所借原告建行湘中支行借款本金属实,但所欠借款利息需要进行核对。被告开源担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代偿情况说明》一份、代偿凭证三份,拟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9日为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代为偿还57万元事实。被告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一、被告XX、开源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欠借款利息需要进行核对。二、原告对被告开源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三、被告XX对被告开源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建行湘中支行在明知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还款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对被告开源担保公司代偿的资金中先扣收了两个月利息,再扣收本金是不合理的,因为先扣收本金,则该笔贷款不会出现逾期。四、原告对被告XX针对被告开源担保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说明如下:根据合同还款原则的约定,该笔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并约定先还息再还本。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建行湘中支行提交的七份证据,被告开源担保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1月11日,原告建行湘中支行与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85万元,期限一年,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LPR利率加234基点,按日计息,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可能危及债权情形的,原告建行湘中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李贵容、XX于同日与原告建行湘中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贵容、XX对上述285万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同日与原告建行湘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285万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7日,原告建行湘中支行向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发放贷款285万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建行湘中支行鉴于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故,还款能力急剧降低,出现拖欠利息行为,原告建行湘中支行依照合同之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送达了《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开源担保公司于同日签收回执。建行湘中支行因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李贵容、XX、开源担保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具状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准许了原告建行湘中支行的申请。本院在审理的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核对,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至2016年3月14日,尚欠本金2339194.09元、利息181621.55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湘中支行和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建行湘中支行依约向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发放了贷款,虽借款没有到期,但鉴于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故,还款能力急剧降低,出现拖欠利息行为,原告建行湘中支行依照合同之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送达了《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签收后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建行湘中支行该行为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建行湘中支行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之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对原告建行湘中支行请求判令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偿还原告建行湘中支行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建行湘中支行和被告李贵容、XX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建行湘中支行与被告开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7月8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向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送达了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向被告开源担保公司送达了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三利建材经营部、李贵容、XX的连带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李贵容、XX、开源担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所欠原告建行湘中支行的借款本金2339194.09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建行湘中支行请求被告李贵容、XX、开源担保公司对被告三利建材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贵容、XX、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实际偿还的款项,享有对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三利建材经营部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三利建材经营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湘中支行借款本金本金2339194.09元、利息181621.5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贵容、XX、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57元,由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三利建材经营部、李贵容、XX、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汤志远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