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龙跃明申请周士光申请执行吴世平、吴世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周士光,吴世平,吴世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01执异3号异议人(案外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申请执行人周士光。被执行人吴世平。被执行人吴世和。本院在执行周士光申请执行吴世平、吴世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凯执字第977号执行裁定书(简称977号裁定书),案外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简称州建公司)对该裁定事项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完结。案外人州建公司异议称,本案吴世平借周士光款不还,是吴世平个人债务,麻江城市垃圾填埋工程的承包方是州建公司,按现行《民法通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该工程承包款的所有权属于州建公司,吴世平在与州建公司签订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负责该工程管理工作,其以州建公司名义涉在该工程的行为在法律上应是州建公司代理人的行为;在该工程发包方麻江县市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麻江市政公司)处的垫付垃圾填埋工程青苗补偿款,法律上所有权亦应是州建公司;故977号裁定书认定该工程190万元承包款和23万元青苗补偿款的所有权属吴世平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解除对该两笔款的扣留和提取。经审查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5)凯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吴世平、吴世和借周士光款358万元逾期未还,并确认其双方达成吴世平、吴世和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周士光借款358万元的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周士光在吴世平、吴世和逾期未还款后,依据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凯执字第9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吴世平以州建公司名义承建麻江市政公司实施的“麻江城市垃圾填埋工程”项目未领取的工程款190万元,以及代麻江市政公司垫付“麻江城市垃圾填埋工程”青苗补偿款23万元交至本院。同日,本院依据该裁定向麻江市政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麻江市政公司协助执行该裁定事项。案外人州建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世平个人没有承建“麻江城市垃圾填埋工程”的资质,按法律规定,不能成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案外人州建公司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该工程合同承包方是案外人州建公司,故案外人州建公司主张其是该工程190万元承包款的合法所有权人,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理由成立,请求应于支持。被执行人吴世平在该工程上依据与案外人州建公司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成为州建公司承包该工程的负责人,按法律规定,其以州建公司名义涉该工程的行为应是州建公司代理人的行为;其代麻江市政公司垫付工程青苗补偿款,可理解为州建公司履行承包合同相关联附随义务,符合退付条件后亦应退付给案外人州建公司,故案外人州建公司主张其是该青苗补偿款法定所有权人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该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合格?有关部门税费是否已缴纳清?案外人州建公司应提取管理费是否已提取?是否欠材料款、人工劳动报酬?预留多少质保金等搞清楚后,确有盈利情况下,只能用盈利部分偿付吴世平个人欠债,但那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凯执字第977号执行裁定,即解除对案外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麻江城市垃圾填埋工程”在麻江县市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领工程承包款190万元和代麻江县市政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垫付“麻江城市垃圾填埋工程”青苗补偿款23万元的扣留和提取措施。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庆彪审判员 罗亨文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