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执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凉市泾川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沈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凉市泾川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沈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821执131号申请人平凉市泾川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沈志军,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郭亚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亚伟按判决书确定义务归还申请人平凉市泾川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4899.8元,案件受理费3580,执行受理费2373元,由被执行人郭亚伟清偿。被执行人沈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郭亚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沈志军在中国建设银行平凉分行泾川支行的存款142138.3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王新林审判员 邓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静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