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与钟绪彬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绪彬,罗明凤,杨再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419号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略。法定代表人尤昌文,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炼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绪彬,其余略,未到庭。被告罗明凤,其余略,未到庭。被告杨再琴,其余略,未到庭。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绪彬、罗明凤、杨再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炼祥、田宇到庭参���诉讼,被告钟绪彬、罗明凤、杨再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贰年(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月利率为10.93‰,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6.39‰。同时,被告杨再琴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安龙县原新安镇东门村塔山组99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201307**号)对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贷款现已到期,经原告催收,三被告本金分文未还,仅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22746.58元,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共欠原告利息60943.96元。原告认为,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息60943.96元(含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计算到2016年3月20日止),本息合计260943.96元,并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39‰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复息至付清贷款之日;二、确认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有效,判令三被告以其抵押担保的房屋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兴融)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183号《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申请(复印件)、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授权扣划款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钟绪彬、罗明凤与原告发生贷款业务的事实。3.(兴融)农信社(2013)��抵字183号《抵押合同》(复印件)、被告钟绪彬、罗明凤、杨再琴身份证(复印件)、钟绪彬、罗明凤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房屋抵押物清单(复印件)、房地产价值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杨再琴将其所有的位于东门村塔山组的240.80平方米的住宅为钟绪彬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归还贷款利息清单(复印件)、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及逾期应当还款金额的事实。被告钟绪彬、罗明凤、杨再琴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钟绪彬庭后辩称,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由均属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我认可其诉请的金额,但是现在无力还款,我希望执行抵押房产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钟绪彬以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钟绪彬作为甲方于同年8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白酒;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93‰,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方式;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甲方违约致使乙方���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指定在乙方开立账户(账户名:钟绪彬,账号XXX,开户行为兴融信用社)作为监管账户,由乙方监督甲方按合同预定使用资金……。钟绪彬、罗明凤在该《合同》“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杨再琴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原新安镇东门村塔山组处的土地使用面积为75.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0.80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安集用(2007)字第XXX号)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抵押权人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杨再琴委托安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融信用社对该房屋进行价值认证,认证价值4000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钟绪彬账号为XXX的账户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钟绪彬、罗明凤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仍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3月20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0943.96元。同时查明:钟绪彬与罗明凤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罗明凤在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金荷名都处经营安龙县明凤酒业经营部,注册号为XXX。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钟绪彬在庭后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20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钟绪彬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同时,被告罗明凤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且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钟绪彬、罗明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罗明凤应与被告钟绪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对被告杨再琴所有的位于原新安镇东门村塔山组处的土地使用面积为75.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0.80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安集用(2007)字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绪彬、罗明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利息、罚息、复利为60943.96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逾期罚息、复利)。二、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再琴所有的位于位于原新安镇东门村塔山组处的土地使用面积为75.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0.8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安集用(2007)字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4元,减半收取2607元,由被告钟绪彬、罗明凤、杨再琴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敏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元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