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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梁丽玲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玲,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332号原告梁丽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3。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潘玉成,村民小组长。原告梁丽玲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程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负责人潘玉成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要求被告确保原告日后在被告的分红权利。原告应分得2011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分红款共计24545.2元,该款项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股份分红款合计2454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等外嫁女是否享有分红的权利应该以其是否持有股权证为准,如果仅以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来确定其享有分红的权利会损害被告的分红规则,也损害了被告及村民的权益。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2.行政处理决定书、快递单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复印件、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作出了处理决定书并向原告及被告进行了送达,确认原告享有分红的权利,被告需向原告支出拖欠的分红。被告质证认为,对行政处理决定书、快递单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及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以供核实。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快递单、送达回证、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存折,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确认原告享有被告的股东资格,责令被告确保原告日后在被告处的分红权利,并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股份分红款。被告不服,对《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后撤回,2015年11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终止该案的审查,案件到此终结。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股份分红款,原告遂提起本诉。另查明,在诉讼中,本院责令被告提供原告于2011年10月至2016年1月应得的分红款数额及依据,但被告在期限内没有提供。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内部的股东有权享有集体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原告已依法被确定为被告的股东,故原告享有根据其所占股份比例向被告主张其股东收益分配款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股份分红款。对于分红款的数额,被告拒不提供原告于2011年10月至2016年1月应得分红款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为24545.2元。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第十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丽玲支付2011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股份分红款24545.2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第十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鹤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