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14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述昆等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述昆,熊军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许祥福,熊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川14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述昆,女,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军才,男,汉族,1968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述昆,女,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董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祥福,男,汉族,1956年2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熊岗,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上诉人吴述昆、熊军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原审被告许祥福、熊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述昆、熊军才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30日,邮储银行(甲方)与吴述昆、许祥福、熊岗(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511421210040045857)。合同约定:“第二条: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一)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第(三)项: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四)项: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邮储银行授权代理人、熊岗、许祥福、吴述昆均在协议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处签名并捺印。同日,邮储银行与吴述昆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142111004027951),合同约定:“第二条:贷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12月(自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实际发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四条第(一)项:1.吴述昆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吴述昆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邮储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吴述昆赔偿邮储银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借款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向吴述昆发放借款100000元。《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姓名吴述昆,放款账号606651004280437079,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年利率15.66%”。借款后,吴述昆、熊军才共偿还本金77095.17元,给付利息15529元;截止2015年11月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2904.83元,利息21768.47元。2015年3月8日,邮储银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述昆、熊军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律师费,并判令许祥福、熊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1日,邮储银行与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事务所指派雷波、尹强律师代理参加民事案件诉讼活动,按固定每件2000元的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立案后支付);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2015年11月5日,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收到邮储银行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后,缴纳税收(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号:07591221)。原审法院认为,吴述昆与邮储银行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邮储银行依约发放借款后,吴述昆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代理费为邮储银行实现债权的损失费用,邮储银行因该案也实际支付代理费用2000元,故对代理费用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中所涉借款是在吴述昆、熊军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述昆、熊军才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吴述昆的个人债务,本案诉争借款应当认定为吴述昆与熊军才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许祥福、熊岗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期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现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述昆、熊军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借款22904.83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11月5日止的利息为21768.47元,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23.49%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吴述昆、熊军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案涉贷款是为顺达公司所贷,还款也是由顺达公司自行负责,因此吴述昆、熊军才无还款责任。邮储银行在贷款到期后,既未通知吴述昆、熊军才,也未及时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邮储银行已丧失胜诉权。邮储银行答辩称,基于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吴述昆发放贷款,故应由吴述昆承担还款责任。邮储银行主张还款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书载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邮储银行在吴述昆的账户内扣划还款20659.89元。2013年11月18日,邮储银行向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吴述昆、熊军才、许祥福、熊岗偿还贷款,后于2013年11月25日撤诉。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3)仁寿民初字第3674号民事裁定书、还款流水详情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述昆与邮储银行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邮储银行主张由吴述昆偿还贷款本息并无不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邮储银行于2011年11月30日在吴述昆账户内扣划欠款,该行为系向吴述昆主张债权,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2月1日重新起算。后邮储银行于2013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于当日中断,故邮储银行于2015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吴述昆、熊军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吴述昆、熊军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7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吴述昆、熊军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敏审判员 罗 洁审判员 余林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永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