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独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冠银、洪金娥、刘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张玉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冠银,洪金娥,刘某某,刘某甲,张玉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独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刘冠银,男。(系刘学伟之父)原告:洪金娥,女。(系刘学伟之母)原告:刘某某,女。(系刘学伟之女)原告:刘某甲,女。(系刘学伟之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林,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玉银,男。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冠银、洪金娥、刘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张玉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冬梅、李剑光、人民陪审员黄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冠银、洪金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被告张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冠银、洪金娥、刘某某、刘某甲诉称,2015年8月1日7时许,刘学伟驾驶两轮摩托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兰331省道方城县古庄店乡粮所门口时,与由西向东张玉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刘学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日23时许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部门认定:刘学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分文。经查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刘冠银、洪金娥系刘学伟的父母,原告刘某某、刘某甲系刘学伟的子女。四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20万元。原告刘冠银、洪金娥、刘某某、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方公交认字(2015)第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3、(2015)方杨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刘学伟身份证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5、原告家庭成员信息复印件一份;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8页;7、方城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8、交通费票据85张。被告张玉银辩称,本案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要求被告赔偿是完全错误的。首先,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错误。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当时,被告骑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古庄店粮所门口,看到受害人刘学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自东向西逆行行驶至粮所门口时,由于其驾驶不当,连人带车倒地后由于惯性向前滑冲,要撞到被告,被告看事不对便急忙刹车往旁边躲让,由于急刹车躲过受害人后,被告也连人带车同时倒地。其次,从事故发生来看,被告与受害人刘学伟无任何的肢体和摩托车之间的接触,双方没有任何碰撞或刮擦,受害人刘学伟倒地根本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从交警队收集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刘学伟倒地是被告造成的,也没有两车刮擦的痕迹。为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被告通过了解,有目击证人可以证明,被告与受害人刘学伟确实无任何的关系。四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及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张玉银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复核申请一份;2、宛公交受字(2015)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3、宛公交复字(2015)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书一份;4、交通事故卷宗复印件21页;5、证人李海朝、李学雨的当庭证词。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1日7时50分许,刘学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兰331省道方城县古庄店粮所门口时,与由西向东张玉银驾驶的嘉陵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刘学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日23时30分许死亡,张玉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7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伟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银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冠银、洪金娥、刘某某、刘某甲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20万元。另查明:(1)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河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3)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4)受害人刘学伟,兄妹3人。受害人刘学伟的被抚养人有4人,分别为刘学伟的父亲刘冠银,1953年7月15日生;刘学伟的母亲洪金娥,1954年7月15日生;刘学伟的女儿刘某某、刘某甲,均为2009年2月5日生。(5)被告张玉银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刘学伟驾驶摩托车与张玉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刘学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玉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学伟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银负次要责任。被告张玉银对认定其负次要责任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受害人刘学伟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88322元)。刘学伟之父刘冠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8年;刘学伟之母洪金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9年;刘学伟之子刘某某、刘某甲事故发生时均已满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均计算12年。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四人重合12年,累计已经超出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该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77797.4元(6438.12元/年×12年=77797.4元)。被抚养人二人重合6年,计算为25752.48元(6438.12元/年×6年÷3人×2人=25752.48元)。被抚养人一人计算1年为2146.04元(6438.12元/年×1年÷3人×1人=2146.04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294017.92元。受害人刘学伟的丧葬费计算为19402元(38804元/年÷12月×6月=1940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事故责任比例,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受害人刘学伟的医疗费1271.5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结合事故的发生及治疗抢救区间酌定为200元。四原告的损失共计329891.42元被告张玉银作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未依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导致四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故被告张玉银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271.5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刘学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四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18619.92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玉银承担30%即65585.98元。综上被告张玉银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6857.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冠银、洪金娥、刘某某、刘某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6857.48元。二、驳回原告刘冠银、洪金娥、刘某某、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刘冠银、洪金娥、刘某某、刘某甲负担498元,被告张玉银负担3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冬梅审 判 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黄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煜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