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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执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柳州市龙骏贸易有限公司与刘鹏荣、班艺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市龙骏贸易有限公司,刘鹏荣,班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柳州市龙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冬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正青,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鹏荣。被执行人班艺荣。申请执行人柳州市龙骏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刘鹏荣、班艺荣偿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及逾期滞纳金共18000元,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与刘鹏荣、班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除有位于钦州市石油站东面雄泰.香缇丽景8号楼1705号房一套商品房(合同编号13××62号,建筑面积126.62平方米)外,其余均未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经将上述房产予以预查封,但该房产目前未具备可供执行条件。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房产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为货款及逾期滞纳金共180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刘鹏荣、班艺荣除有位于钦州市石油站东面雄泰.香缇丽景8号楼1705号房一套商品房(合同编号13××62号,建筑面积126.62平方米)外,其余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另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韦业升审判员  曾繁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冼建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