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553号原告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泽洋,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洋与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相识,同年8月26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育有一子,现年22岁,被告婚前育有一子,现年17岁。婚后,被告不准原告外出打工,并因各种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因儿子买手机的事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特诉前来,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且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也非常关心,但由于生活中的小细节,给原告造成了误会,恳求得到原告的谅解,重归于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题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题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4、代理人对蔡夕信调查记录原件;5、代理人对郭唯调查记录原件;证据4、5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被告与原告的手机短信联系内容,以证明原告起诉离婚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共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关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等属实,对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先骂人,被告才回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明相关身份信息的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调查人蔡夕信系原告蔡某某的父亲,对证据5,被调查人郭唯系原告蔡某某的儿子,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离婚条件。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3年8月26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方面,据被告陈述,原告弟弟蔡丰华尚欠被告人民币2万元,据原告陈述,其弟弟蔡丰华所借被告2万元已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因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和扶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认识不到几天就办理了结婚登记,虽系再婚夫妻,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生隙,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为维系家庭共同努力,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必将有所改善,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方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