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4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蔡英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英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李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C}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18号原告蔡英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一,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男,汉族。原告蔡英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习源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英榜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80.7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34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5元,共计168851.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凯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过高、不合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医疗费按照票据来认定,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应当是60-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没有异议,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只认可有票据支持的部分,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凯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出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另外,我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蔡英榜受伤后在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医疗花费39480.7元,李凯所有并驾驶的陕A5Q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提供的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880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英榜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蔡英榜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不服,申请对蔡英榜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和护理期重新评定,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2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英榜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蔡英榜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80天。综合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50天。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689元20年20%=34756元;参照当地一般工值,误工费为100元/天360天=360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为100元/天180天=180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50天=3000元。争议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和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争议3、交通费。原告主张195元,但只提供了2015年10月14日山阳-西安交通费票据一张45.5元,对该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交通费核定为45.5元。争议4、李凯垫付的费用。被告李凯提出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原告认可李凯支付其医疗费11100元。根据被告李凯提供的收条,本院认定被告李凯支付原告医疗费111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应当以事故责任认定为准,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蔡英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本院确定原告蔡英榜各项损失总额为136502.2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英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36502.20元。1、由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801.5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0801.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2、剩余部分34100.70元,由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17050.35元;其余50%,由原告自负。3、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李凯承担50%,即800元;其余50%,由原告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由原告蔡英榜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同时退还被告李凯支付的医疗费11100元。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蔡英榜负担900元,被告李凯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习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飞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用38726元+门诊医疗费754.7元=39480.7元(其中李凯支付11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天=1620元3鉴定费1600元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4残疾赔偿金34756元8689元20年20%5误工费36000元360天100元/天6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7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8交通费45.5元票据9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合计136502.2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