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罗梓航与郑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梓航,郑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175号原告罗梓航,男,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被告郑国文,男,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原告罗梓航诉被告郑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梓航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拖欠他人款项为由,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六万元整,并要求原告直接代其向第三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人民币六万元整,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郑国文欠原告罗梓航60000元整,利息按银行计,期限由2014年2月25日还款。”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实际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国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郑国文以拖欠他人款项为由向原告罗梓航借款,2014年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的交易卡号(62×××32)转账人民币六万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2014年2月19日,郑国文欠罗梓航¥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60000元,备注:(利息按银行计),限期由2014年2月25日还款,经手人,郑国文(指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引起纠纷,2016年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催款信息复印件、客户交易流水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国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的问题。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所书写的借据原件,其内容中借款金额、借款人签名及指模均由被告所写所按,应确认该借据的真实性,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客户交易流水表可以看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的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国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梓航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梓航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国文负担。被告所承担的受理费应在上述履行期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优人民陪审员 邬文森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