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艳诉被告肖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事民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肖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633号原告于艳,女,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身份证号码。被告肖丽娜,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南市郊信用社职工,现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宋仕琦,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身份证号码。原告于艳诉被告肖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艳和被告肖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宋仕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和4月2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各100,0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2张,约定在2015年10月2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30,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宋仕琦是被告肖丽娜的妹夫。2015年3月30日,被告肖丽娜给原告于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向于艳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期一年,月息2分,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肖丽娜签名。”2015年4月20日,被告肖丽娜给原告于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向于艳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期半年(6个月),利息2分,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肖丽娜签名。”原、被告约定在2015年10月2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00,000.00元、利息30,670.00元(自2015年8份始,至2016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肖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宋仕琦对原告于艳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承认二笔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8份,9月份之后的利息未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肖丽娜于2015年3月30日和4月20日出具的欠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艳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肖丽娜向原告于艳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肖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宋仕琦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于艳主张偿还二笔借款本金合计200,000.00元和二笔借款自2015年8份始,至2016年3月22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30,6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肖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宋仕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30,670.00元,本息合计230,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00元,减半收取2380.00元,由被告肖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鹏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