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句容市后白镇李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胡宗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后白镇李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胡宗富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51号原告句容市后白镇李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李家桥村。法定代表人袁厚政,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宗富。原告句容市后白镇李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胡宗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容市后白镇李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赵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宗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胡宗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袁家棚自然村荒地租赁给被告使用,面积约为2亩,租赁期间为18年,自2011年6月18日至2028年6月17日止,租金第一年550元/亩,计1100元,以后租金按后白镇政府万顷良田补偿价格收取,付款方式为第一年租金于签订协议时付清,以后租金于当年6月18日前付清。同时约定被告超过一年未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并就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1年度租金,此后租金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胡宗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句容市后白镇李家桥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胡宗富(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该村位于袁家棚自然村荒地租赁给被告使用,面积为2亩。租赁期间为18年,自2011年6月18日至2028年6月17日止,租金按年度计算,第一年租金550元/亩,计1100元,以后租金按句容市后白镇政府万顷良田补偿价收取,付款方式为第一年租金于签订协议时付清,自第二年度起租金于当年6月18日前付清。协议同时约定被告超过一年未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并就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1年度租金,此后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以及到庭当事人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并支付租金,被告不能按约定交纳租金,经原告催要后仍不能给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句容市后白镇李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胡宗富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解除。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胡宗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亮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代理审判员 秦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