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刑初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龙某(已判刑)来到位于湘乡市翻江镇石鹿村地段的益娄高速公路九标项目工地,盗走工地钢筋鹏内18#9米长的圆钢筋64根。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钢筋价值2995元。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钢筋查获并发还失主。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易军湘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张先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