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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赵春美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265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赵春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吴笛,均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美,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赵春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因装修、购买家私电器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于2014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603000264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9%计算,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止,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如被告拖欠本金和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3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已连续2期未能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或找理由拖延履行。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相应利息等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本金427225.69元、利息125261.10元、复利23658.99元;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9%的基础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春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乙方,贷款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甲方,借款人)赵春美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603000264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甲方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向乙方还款。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被告自2015年2月3日起开始逾期供款,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7225.69元、利息125261.10元、复利23658.99元。另查明,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委托清收协议及15000元的发票(含30人,每人均为500元)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赵春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自2015年2月3日起开始逾期供款,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7225.69元、利息125261.10元、复利23658.99元。现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甲方(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尚欠借款本息,以及之后的罚息、复利(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427225.6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25261.10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9%的基础再上浮50%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5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发票及委托清收协议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赵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27225.69元及利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利息125261.10元、复利23658.99元;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427225.6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25261.10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9%的基础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赵春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保全费274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1700元,均由被告赵春美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曾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美婷赖嘉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