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周少波与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877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波,黎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877号原告:周少波,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黎志强,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周少波诉被告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少波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若逾期还款每天按照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周少波与被告黎志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黎志强因生意周转向周少波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清以上款项,黎志强愿意每天按2%利润补给周少波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分别签名按捺有指印,并各自写上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居住地址确认。因黎志强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周少波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黎志强与周少波签订借款合同,有双方签名并捺指印,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黎志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5000元。因黎志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周少波自愿放弃部分逾期利息,只请求被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6月17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4日)利息的800元,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主张未超出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黎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少波5000元并支付利息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黎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汉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