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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714号原告邓某某,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受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的近一年时间里,被告没有一次出现男人的性要求,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应付原告。被告每月的一半时间住在其父母家中,另一半时间就算住在家中,饭后即出去打牌直至半夜回家后就睡觉。被告以上情况,致原告身心憔悴,精神受到极大打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夫妻婚后确实没有过性生活,同意离婚。被告送给原告的彩礼和购买的物品要求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5年2月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有性生活。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彩礼10万元及其它物品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因在彩礼和物品的归还上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平等。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未有夫妻性生活,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被告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应准许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关于被告提出的彩礼和物品要求原告归还的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