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业之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业之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635号原告天津市业之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长征里1-3-101。法定代表人安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炜,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万虎,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吴化清,该公司法务。原告天津市业之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光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虎、吴化清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零星工程的施工,施工项目名称分别为:1、迈耶酒店铁栅栏封堵;2、销售中心悬挂布幔钢管制作安装;3、星耀五洲澜海庄园9#楼1门701室地暖漏水维修;4、星耀五洲澜海庄园9#楼1门801室地暖漏水维修;5、枫情阳光城29-2外檐增加阳光房及铝合金窗;6、欧亚高层地下室电梯前室铁栅栏封堵;7、尼斯酒店3#楼地下室库房装修工程;8、基础设施练习场涂料2011年修复工程;9、枫情阳光城62-66、68#楼增加对讲门。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就上述施工内容的结算价款为176915.67元。但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6915.76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897.60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76915.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被告应当在双方结算完毕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另外还有两年的质保期。所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等,对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业之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零星工程结算汇总表,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工程款176915.76元未付。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总表未经过被告方的最终核算,不代表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格。被告未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盖章确认了涉诉工程的项目名称,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意上报并核算最终结算价格。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零星工程施工,双方未约定工程质保金及质保期。原告施工完毕后,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结算汇总表,被告盖章确认了涉诉工程的项目名称,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意上报并核算最终结算价格。现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亦未核算出涉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口头的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涉诉工程的施工义务,涉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业之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零星工程结算汇总表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对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仅需被告内部上报核算最终工程的结算价格。被告抗辩因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未经被告最终核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明确说明其未进行最终核算的原因。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后给予了被告20日的时间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进行最终核算,并告知被告如其在上述期限内不能作出答复,则视为对原告结算书的认可,但被告并未在本庭限定的期限内作出最终核算并给予答复。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质保金及质保期等。故,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记载的结算金额作为认定涉诉工程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工程款176915.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算,且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以年利率4.35%为计算标准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以欠付工程款176915.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但利息起算日期应调整为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业之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6915.76元,并以176915.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原告天津市业之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业之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原告天津市业之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金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