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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高源与吴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源,吴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361号原告高源,居民。被告吴猛,居民。原告高源与被告吴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拖欠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猛于2015年10月向原告高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高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其它债务已还清。借款人:吴猛。”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猛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高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吴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宋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