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贤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晶,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贤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张日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晓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迪,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之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贤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之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勇,被上诉人贤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晓博、陈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贤恒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跨行转账,向吉之祥公司账户汇入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审理中,贤恒公司与吉之祥公司均确认除涉讼钱款外,双方间无其他业务或钱款往来。另审理中,原审法院对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股东(持股80%)王某、财务金某某,贤恒公司股东许某某,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吉之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涉讼借款经办人毛某某进行了调查。据王某、金某某称:1、涉讼借款并非A公司出借予吉之祥公司,亦非贤恒公司代A公司出借予吉之祥公司的;2、吉之祥公司归还A公司的106万元系用于归还之前A公司对吉之祥公司或吉之祥公司投资的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一系列垫资款;3、涉讼借款系吉之祥公司通过吴某某借的,B公司曾负责吉之祥公司的装饰面板工程;4、A公司与吉之祥公司间存在较为频繁的钱款、业务往来关系。据许某某称:1、涉讼借款系吉之祥公司通过吴某某介绍由贤恒公司向吉之祥公司借出的;2、贤恒公司同时还出借A公司100万元(包括61万元现金及39万元转账),A公司已归还;3、因涉讼借款系通过吴某某介绍的,贤恒公司曾要求吴某某前往吉之祥公司处讨债,但无果;4、除涉讼借款外,双方当事人间无其他业务或钱款往来。据吴某某称:1、B公司曾在吉之祥公司处负责木饰面工程;2、涉讼借款当初系毛某某找其称吉之祥公司需要借钱,因其没钱,遂介绍许某某出借;3、吉之祥公司曾通知其和金某某去登记债权,其受许某某委托代为登记了贤恒公司的债权。据毛某某称:1、其自2010或2011年初至2014年6月份担任吉之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100%,期间负责吉之祥公司经营及财务管理;2、吉之祥公司工程系由王某担任项目经理的上海D有限公司总包的;3、知晓吴某某该人系王某手下做家具的,但从没要求其帮助自己调头寸;4、当初系其找王某个人借钱的,后便收到贤恒公司汇出的款项;5、吉之祥公司已将上述借款加6分利息归还王某,并按照王某的指示将钱给了金某某;6、吉之祥公司曾投资C公司,徐伟系C公司法定代表人;7、其对王某和金某某上述所称的垫资款并不认可,相关单据系其侄子案外人毛某E签署的,但毛某E未在吉之祥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C公司担任职务,亦未获得相关授权;8、A公司与吉之祥公司间存在频繁的钱款往来,账户间款项来来去去时有发生。贤恒公司因未收到吉之祥公司的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吉之祥公司返还贤恒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8日为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吉之祥公司承担。审理中,贤恒公司明确其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吉之祥公司返还贤恒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讼借款是否为贤恒公司出借给吉之祥公司的。贤恒公司认为,其通过吴某某得知吉之祥公司欲向其借款,遂将系争款项打入吉之祥公司帐户,该行为即应视为贤恒公司对吉之祥公司的借款。且汇款凭证的款项用途亦标注为“借款”,贤恒公司已完成了出借人的必要义务。吉之祥公司则认为,涉讼款项系吉之祥公司向A公司借的,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有口头约定,A公司委托贤恒公司打款给吉之祥公司并不表示借款关系发生在本案双方当事人间。且借款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一定要件,但贤恒公司与吉之祥公司未对借款时间、利息等有过任何约定,故双方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双方间除涉讼钱款外,并无其他任何钱款或业务往来。而吉之祥公司确认收到贤恒公司汇出的涉讼款项,并在收款当时即知晓付款人为贤恒公司。对此,吉之祥公司虽主张,其认为该借款的出借人系A公司,贤恒公司仅系代A公司汇出该款项。但该主张遭到了吉之祥公司所称当时该笔借款A公司方面的经办人王某、金某某的否认。此外,吉之祥公司至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讼借款系由A公司出借给其的。据此,在吉之祥公司确认已收到涉讼款项,亦明确知晓该款项性质为借款的情况下,吉之祥公司理应承担借款返还义务。故就贤恒公司主张吉之祥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就审理中,吉之祥公司与A公司提及的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由双方另案主张,另案解决。就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并未商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故贤恒公司可以催告吉之祥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吉之祥公司无需支付借款利息。吉之祥公司逾期返还的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贤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催款函》的投递情况,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在诉讼前向吉之祥公司明确还款期限,故就贤恒公司主张自2014年11月28日起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以诉状副本送达吉之祥公司时(即2015年3月3日)视为贤恒公司催告吉之祥公司还款。综合考虑涉讼借款的金额、借款时间等因素,故酌情以吉之祥公司应在收到贤恒公司主张还款后2个月内(即在2015年5月3日前)归还涉讼借款,逾期未还款的则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贤恒公司逾期利息。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吉之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贤恒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吉之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贤恒公司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0.40元,减半收取计6,925.20元,由吉之祥公司负担。吉之祥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就借款过程,贤恒公司向原审法院作了完全不同的三种表述,说明贤恒公司的陈述虚假。二、原审判决援引的许某某、王某、金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均未经当事人当庭询问和质证,程序违法。三、贤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补充证据均由A公司提供给贤恒公司,与吉之祥公司提供的抗辩证据几乎一致,表明贤恒公司与A公司之间有密切联系。原审中,吉之祥公司提供抵押给A公司的106万元支票,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吉之祥公司与A公司之间。就本案借款事实,吉之祥公司曾向原审提出追加A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贤恒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贤恒公司答辩称:本案借贷关系清楚,原审法院依职权核实案件情况,原审审理程序合法。A公司与吉之祥公司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未追加A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正确。吉之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吉之祥公司与贤恒公司间是否存在本案1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首先,吉之祥公司收到贤恒公司涉案100万元款项,吉之祥公司对付款凭证上记载的款项性质为借款,也未向贤恒公司提出异议;其次,吉之祥公司认为涉案100万元款项是其向A公司所借,其提供了支票、还款凭证等为凭。但因吉之祥公司与A公司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双方间还有工程款未结清,因此吉之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很难证明与涉案100万元借款间有关联;第三,吉之祥公司主张贤恒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A公司100万元即为其于同月18日归还给A公司106万元借款本息中的100万元,因此贤恒公司也已收到了还款。但贤恒公司就此提供了2013年9月17日A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付款凭证等反驳证据,该些证据可以证明贤恒公司与A公司之间有借款关系及还款情况。第四,吉之祥公司提供的由吴某某签字的催款材料,贤恒公司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吉之祥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份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难以采纳。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贤恒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与吉之祥公司存在本案1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吉之祥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尚无法否定贤恒公司的主张,及其已归还借款等事实。因此吉之祥公司应向贤恒公司归还本案借款、偿付利息。另外,吉之祥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追加A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不当,本院认为A公司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未追加A公司并无不当。吉之祥公司上诉还认为原审未将王某等五名证人证言予以质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贤恒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当事人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故对吉之祥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吉之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50.40元,由上诉人上海吉之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赵喜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