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2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会民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路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林会民,路石华,苏新革,陈小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号。代表人:史礼,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熙,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会民,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石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新革,农民。原审被告:陈小丰,农民。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代表人:郝爱国,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路石华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曾线东韩庄村东时,在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过程中,与顺西曾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林会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后,原告林会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与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停下的被告陈小丰所有并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林会民受伤、当事三方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石华负主要责任;原告林会民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小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会民在乐亭县医院住院七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692.15元。经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林会民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周。林会民被聘为北京中天博纳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副团长,其误工损失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日工资107.96元,林会民受伤期间有其女婿赵海涛护理,赵海涛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护理费经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日工资145.64元。原告林会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2692.1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019.48元,误工费6045.76元,交通费依法酌定为2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摩托车损失675元,以上共计11792.39元。被告路石华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被告陈小丰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2015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6.63元。被告路石华、苏新革、陈小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路石华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被告陈小丰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会民受伤、当事三方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具有合法性,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林会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1792.39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比例分别承担。遂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会民10749.6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会民1042.79元。三、驳回原告林会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16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林会民。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林会民提供的鉴定报告不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误工时间的依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会民的误工时间有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临床鉴定予以确认,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理据充足,鉴定费属于确定伤者损失的必要开支,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判令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