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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乙、李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8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李某丙,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2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龚路支路XXX号上海浦东殡仪馆门口处,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因琐事和被害人尹某某发生争执后,殴打并推搡致被害人尹某某倒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尹某某伤势构成轻伤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杨某甲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文豪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