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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东亚与高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亚,高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543号原告刘东亚,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高志东,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刘东亚诉被告高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亚、被告高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亚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书面约定了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2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志东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高志东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3%的事实。被告高志东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1.3%,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1.3%,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东偿还原告刘东亚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可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