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3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聂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1刑初18号公诉机关多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出生于内蒙古多伦县,小学文化,无业,家庭住址:内蒙古多伦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多伦县看守所。多伦县人民检察院以多伦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蒙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多伦县会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多伦县文化广场禁行区内时,被广场工作人员拦停后并报警。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49.9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被告人聂某某属于醉酒。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多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多伦县公安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告知书,证人于广全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多伦县公安局指认照片,被告人聂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信息单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聂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危险驾驶犯罪活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晨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