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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宣立坤、严光丽与被告张加矿、张发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立坤,严光丽,张加矿,张发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302号原告宣立坤,云南省砚山县人,待业,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严光丽,云南省砚山县人,待业,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忠砚,开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加矿,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发用,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加文,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张加矿堂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文山市环城西路金田北苑**号。组织机构代码:66828390-1。负责人杨代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余,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宣立坤、严光丽与被告张加矿、张发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立坤、严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砚,被告张加矿及其与被告张发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加文,被告永安财保文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立坤、严光丽诉称,2015年6月30日00时40分,两原告之子宣某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蔡仕岍由砚华西路向新车站方向行驶,行至砚山县城区砚华东路金桥超市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所驾车辆左侧与被告张加矿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头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子宣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砚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7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做出了砚一公(交)认字[2015]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加矿、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蔡仕岍不负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要求被告张加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发用系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系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与被告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承担原告之子宣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抢救费以及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87656元,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费用48598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575312元,被告应承担比例部分为扣除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以外比例赔偿数额(575312元-120000元)50%=227656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交强险部分120000元+被告应承担比例部分227656元-被告已付的安葬费60000元=287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加矿、张发用辩称,我当时付了医疗费16664.25元,其中有10000元是跟永安财保文山中心支公司借的,另外分四次付给了原告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四份收条为据。被告永安财保文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驾车人张加矿是醉驾和超速驾驶,并且被告张加矿、张发用有支付能力,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垫付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2、责任如何承担、损失如何分担。原告宣立坤、严光丽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砚一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2015年6月30日00时40分原告之子宣某某驾驶号摩托车在砚山县城区金桥超市十字交叉路口与被告张加矿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受害人宣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原件各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1)原告之子宣某某因这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送砚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2)原告之子宣某某的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呼吸衰竭、脑死亡的事实;(3)原告之子宣某某经砚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三天,抢救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6664.25元的事实。5、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尸检)鉴字第H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之子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4日死亡,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事实。6、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张加矿所驾驶的车在永安财保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24时止的事实。7、户口册复印件一份4页,以证实两原告是居民户口系死者宣某某父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加矿、张发用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7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文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7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交双方当事人的车检、血检、尸检等鉴定报告。被告张加矿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加矿已经和原告在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即张加矿自愿赔付宣某某死亡赔偿金120000元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4份,以证实被告张加矿已经按照达成的协议赔偿了原告90000元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张加矿已经支付医疗费16664.25元的事实;4、(2015)砚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该次事故被告张加矿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宣立坤、严光丽对被告张加矿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一是该证据不合法,不符合证据标准,这个是复印件,而应提供原件,二是该协议应为无效,宣某某的继承人有两个,但该协议仅有宣立坤的签字,没有严光丽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是协议被告张加矿赔偿120000元不公平、不公正,赔偿数额较低;对第2、3、4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保文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加矿提交的第1至4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文山中心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云通司鉴中心[2015]Z10车速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15]H01血检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张加矿属醉驾和超速行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宣立坤、严光丽对被告永安财保文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意见,认为提交的是复印件,不具法律效力;被告张加矿、张发用对被告永安财保文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经过各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宣立坤、严光丽提交的第1、2、3、4、6、7组证据和被告张加矿、张发用提交的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这几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宣立坤、严光丽提交的第5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永安财保文山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却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死者宣某某不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加矿、张发用提交的第1组证据,本院认为该《民事赔偿协议》是原告宣立坤与被告张发用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签订的民事合同,协议上有双方签字并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作为(2015)砚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的内容予以确认并生效,两原告亦对该份判决书没有意见,因此原告以该协议为复印件以及仅有原告宣立坤单方签字捺印为由主张民事赔偿协议无效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民事赔偿协议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张加矿提交的第2组证据,双方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张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张加矿90000元的事实,其中2015年7月4日收到的30000元属于民事赔偿协议达成之前的部分,不属于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永安财保文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宣某某,1998年8月5日生,系原告宣立坤、严光丽之子,为城镇居民。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加矿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建设南路向通广路方向行驶,宣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蔡仕岍,车牌号为,当时未悬挂牌号)从砚华西路向新车站方向行驶,00时40分行驶至砚山县砚华东路金桥超市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两人均超速驾驶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被告张加矿驾驶的摩托车车辆头部与宣某某驾驶摩托车的左侧部相撞,造成宣某某、张加矿、蔡仕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宣某某受伤后经砚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7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砚一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加矿、死者宣某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蔡仕岍无责任。经云通司鉴中心[2015]H01血检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张加矿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11月18日经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砚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加矿犯危险驾驶罪。经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尸检)鉴字第H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宣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可能,蔡仕岍鉴定时为轻伤一级(在庭审中,蔡仕岍的父母蔡朝顺、刘泽梅经当庭询问表示放弃索赔),张加矿鉴定时为轻微伤。原告宣立坤与被告张发用于2015年7月10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砚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同时确认了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即:“案发后被告人张加矿支付被害人宣某某的医疗费16664.25元及安葬费30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张加矿的父亲张发用与被害人宣某某的父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加矿赔偿被害人宣某某死亡赔偿金120000元,当日付给30000元,剩余90000元分两期偿还,第一期在2015年12月10日前付45000元;第二期在2016年5月10日前付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该判决已生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发生了医疗费16664.25元,其中:被告张加矿、张发用实际赔偿了6664.25元医疗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通过被告张加矿以借款形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加矿、张发用于2015年7月4日赔偿原告安葬费30000元。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后,被告张加矿、张发用于2015年7月10日赔偿原告第一期赔偿款30000元,2016年1月21日赔偿原告20000元,2016年2月5日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60000元,其余款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同时查明,被告张加矿驾驶的摩托车在永安财保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0时至2016年4月15日23时59分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依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加矿、死者宣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蔡仕岍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张加矿因此次交通事故犯危险驾驶罪,醉酒后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永安财保文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张加矿属醉酒驾驶,不应承担垫付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但永安财保文山中心支公司具有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宣某某系城镇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664.25元;2、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3、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2);4、误工费400元(100元/天4天);5、护理费448元(112元/天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00元,因没有出具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而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死者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超速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等违法行为,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宣立坤、严光丽的合理损失包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1076.25元,永安财保文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因其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被告张加矿以借款形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现实际应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120000的部分为411076.25元,被告张加矿、张发用应当分担50%的责任,计205538.13元。在被告张加矿、张发用实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664.25元、永安财保文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安葬费30000元后,原告宣立坤与被告张发用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原告宣立坤与被告张发用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对民事部分所做的约定,原告宣立坤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后,被告张加矿、张发用履行的协议款为60000元,未按照协议履行的剩余款项为60000元应当履行。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加矿犯危险驾驶罪,系醉驾,被告永安财保文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宣立坤、严光丽因交通事故造成宣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由被告张加矿、张发用按照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支付原告宣立坤、严光丽赔偿款余款6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宣立坤、严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4元,减半收取2807元,由原告宣立坤、严光丽负担1403.5元,由被告张加矿、张发用负担14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黎 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