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4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永芳与郭学平、胡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芳,郭学平,胡兴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484号原告陈永芳,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郭学平,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胡兴江(又名胡新江),男,甘肃省合水县人。陈永芳与郭学平、胡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芳诉称:2008年1月10日经第二被告介绍并担保,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1年,月息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第一被告给付1年零7个月利息后再未归还本息。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学平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时间、期限、约定利息及给付利息情况均属实,但第一被告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借款。被告胡兴江辩称:借原告1万元属实,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过借款,第二被告是担保人,应由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郭学平经胡兴江担保向陈永芳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期限1年,并给陈永芳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陈永芳现金壹万元,按月息壹分伍厘计息(月息壹佰伍拾元正),按月清息。借款人:郭学平,担保人:胡新江,2008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郭学平给付陈永芳1年利息1800元,2011年3月给付利息1000元后再未归还本息。陈永芳多次找郭学平及胡兴江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原告提供借条1张,证实郭学平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胡兴江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郭学平向陈永芳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永芳主张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1.5%未超出法律规定,陈永芳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胡兴江在陈永芳与郭学平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陈永芳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仅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胡兴江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永芳请求胡兴江还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郭学平归还陈永芳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归还之日),胡兴江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学平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忆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