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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胡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186号原告胡某,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营房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邓人杰,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天心弄***号****室。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通过网上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9日生育女儿胡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被告脾气变化较大,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与原告发生不愉快,在共同生活中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双方之间的性格脾气也存在很大的差异,被告对家庭缺乏关心,不尽义务,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3年2月后,被告以外出工作为由一去不返,音讯全无。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通过网上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9日生育女儿胡某某。2013年2月后被告以外出工作为由一去不返,至今去向不明。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户口簿;居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上认识,在互相并未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未婚先孕,并在四个月后仓促登记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3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已满两年。被告在女儿刚满周岁的情况下离家不归,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据此,为了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胡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海中审 判 员  夷 赟人民陪审员  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