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芙蓉村委会邝屋村民小组、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芙蓉村委会邝屋村民小组,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西联村委会田心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芙蓉村委会邝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邝屋村小组)。负责人:邝宏超,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邝先庆,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农民,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谭小涛,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江区政府)。地址: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华,区长委托代理人:朱唯,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韶关市政府),法定代表人:骆蔚峰,代市长委托代理人:袁振超,韶关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西联村委会田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心村小组)。诉讼代表人:邓正芳,村小组长。上诉人邝屋村小组因诉武江区政府、韶关市政府山林确权处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所争议的林地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辖区范围内,原告“邝屋村小组”称“过渡岭”,第三人“田心村小组”称“高松树山”,争议面积约:114亩,四至:东至山窝为界,南至田边为界,西至山坑为界,北至过渡岭南横路为界。争议面积约为l50亩,双方争议林木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对争议之林地,权属争议双方提供了如下权属凭证作为主张权属的依据。一、原告“邝屋村小组”提供了如下权属依据:1、韶关市西联镇政府芙蓉管理区办事处与西联管理区办事处1991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2、西联镇政府于1989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芙蓉岗背村委会争执焦冲背窑头对面山仲裁书》。二、第三人“田心村小组”对其主张提供如下权属依据:1、土改资料记载“新屋仔分得松山有过渡岭坪,东至坑、南至田、西至坑、北至大碑石路。”2、2002年3月14日与村民邓新芳、邓泽芳签订的《承包田心村高松树山头合同书》。西联镇人民政府于1985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芙蓉岗背村委争执焦冲背窑头对面山仲裁书》具体内容为,芙蓉村委和岗背村委就有关焦冲自然村背后山有关韶关制药厂和广东省利民制药厂电力线经过的窑头对面山的山界问题发生争执。经武江区国土所和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力派员召集双方的干部群众代表到实地进行协商调解,但由于纷争双方所持的历史和现实证据不足,以致无法达成一致性协议,各执己见,协商调解无效。经镇人民政府充分调查研究以后认为,为了不影响今后各方面的工作,便于管理和生产,以利团结,现就有关芙蓉和岗背两村委争执的焦冲自然村背后窑头对面山的山界作如下仲裁:一、该山的分界以该窑头对面山西南部山腰的广东省利民制药厂的高压电杆十八、十九、二十号的连线直至山顶为界,界线的东北面为芙蓉村所有,西南面为岗背村所有,望两村停止争执,搞好团结。二、以上仲裁如有一方不服,可在收到本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芙蓉管理区办事处与岗背管理区办事处于1991年11月20日双方确认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具体内容为,[文字说明(应注明界线起迄,走向及相关地物)]:西联镇芙蓉管理区与岗背管理区的土地权属界线已经双方现场核实,具体走向详述如下:从144.2米高程点山与l60.6米高程点山的鞍部为起点,沿山坳到广东省利民制药厂的高压电线,沿电线到山脚(详见西联镇仲裁书),沿96.5高程点山的山脚到96.5高程点山北面山坳,直到对面98.7高程点山北面山坳,沿山坳,再沿山脚到流水坑,沿流水坑向南,沿各耕的田地到五夫田村,绕过五夫田村背,到入五夫田的大路,向西南到鱼塘边,沿量塘边到水圳,沿水圳向东北走,到97.1高程点的山(石园墩)直面,上石园墩山,穿过市机械厂厂区,西走观音莲(见西联镇1988(01)号),再至313.8高程点山为终止,东北面为芙蓉管理区,西南属岗背管理区。武江区西联镇西联村委田心村小组与武江区西联镇西联村委田心村小组村民邓新芳、邓泽芳于2002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承包田心村高松树山头合同书》具体内容为,为了发展经济,搞好山头管理,现经双方协商,订立以下承包山头合同书。一、甲方:武江区西联镇西联村委田心村小组。二、乙方:武江区西联镇西联村委田心村小组村民邓新芳、邓泽芳。三、承包地点:西联田心村小组高松树山头地段范围,(东边从邝屋鱼塘边的梨子园起,南至五夫田村山界止,西至蕉冲耕地坑冲为界,北至狮子座横路),整座山。四、承包期限:为二十年,甲方从2002年1月至2022年年底止,交给乙方使用。五、承包形式:1、乙方在承包期内,每年交给甲方承包费为人民币柒佰(¥:700.00元),乙方付给甲方每年承包费时间定为每年4月1日前交清,乙方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乙方在承包期内,由其自主生产经营管理,任何第三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对乙方阻止,如有与范围内产生一切大小事端争议,应由甲方在保护乙方一切权益的情况下,做好调解工作,确保乙方使用顺利进行。3、甲方所有发包山头,如发生争议,或界址不清等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由此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赔偿。4、在承包山头内,有一小部分松树,不得乱砍乱买,如需用的须主管部门呈批。5、承包期内,甲方不得中止合同,否则赔偿乙方的苗青款和一切经济损失。6、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应按国家标准给予乙方青苗补偿和场内附着物补偿。六、本合同承包期满后,如乙方提出继续承包,甲方应给予按原合同续包。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违约。八、本合同一式肆份。“田心村小组”于2014年1月26日向“武江区政府”写了一份《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具体内容为,关于田心村小组松山一事,村小组集体土地高松树山头(原地名过渡岭)。现名高松树是土改时候分给新屋仔(即田心村小组,面积约180亩),这是历史事实,无可否认。历来我村村民都在该山地割草,落松枝。当时,如果其他村村民在我村松山落松枝要没收,为了更好管理该林地,2002年初期,村民提出松山发包一事,经会议讨论研究同意将该松山地发包邓新芳、邓泽芳承包经营管理,并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年,而且每年交纳租金,经营期内至芙蓉新城征地前,从未与任何村组争议,也未提出该山地有争议,所以事实清晰依据充分,因此,现特向贵主管部门申请该山地权属裁定当田心村小组集体所有,恳求负责同志给予批示。武江区政府经调查取证,组织双方现场勘查,在调解未果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韶武府[2014]12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本府认为一节”:《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款“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本案争议山山名为“高松树山”、“过渡岭”,目前山上仍有树木,长期以来属于林地,本案应适用《森林法》及其有关法规作为判定权属的依据(征地补偿地类则以征收单位确认为准)。《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六)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七)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八)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申请人提交土改时期的分山协议已被(2003)韶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该证据存在瑕疵,故该证据效力存疑,本府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在现场勘界时曾出示一张界线图但未提交相应复印件,经本府核实,该图系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由省测绘院进行的集体土地确权工作用图,该工作目前仍未完成,且被申请人持有的界线图未加盖韶关市政府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公章,因此不具法律效力。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交有效的权属凭证,因此无法据此判定权属。关于被申请人提交的l989年西联镇政府的《仲裁书》,本府认为,自《森林法》颁布实施后,当时的西联镇人民政府无权裁决涉及单位之间的林权争议案件,且没证据显示该《仲裁书》送达给本案争议当事人,该《仲裁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至于被申请人提交的l991年的《土地权属界线书》,本府认为该《界线书》签订的主体是当时的村委会,而非争议双方村小组,不属于“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不能据此证明争议山归其所有。《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对此,申请人提交了2002年3月14日签订的《承包田心村高松树山头合同书》及相关租金收据予以证明,同时还提交了外村村民在争议山范围内安葬亲属时向申请人村集体交纳葬费费用的收据。从现状来看,本案争议山行车路以上大部分青苗均系被申请人村民种植并经营管理,且青苗款均由被申请人村民领取。争议双方均提供了相应的经营管理事实的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本案中争议双方均能出示证明其经营管理事实的相关证据,经调解无效,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均分原则,结合现场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争议山林的权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以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本府决定:争议山名为高松树山(过渡岭),四至为东至山窝,南至田边,西至山坑,北至半山腰行车路,面积约114亩(具体数据以征地部门测量为准)。以半山腰行车路为界,四至为东至山窝,南至田边,西至山坑,北至半山腰行车路,面积约54亩的山林所有权归申请人田心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争议山名为高松树山(过渡岭),四至为东至山窝,南至半山腰行车路,西至山坑,北至过渡岭横路,面积约ll4亩(具体数据以征地部门测量为准)。以半山腰行车路为界,四至为东至山窝,西至山坑,南至半山腰行车路,北至过渡岭横路,面积约60亩的山林所有权归被申请人邝屋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邝屋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政府申请复议,韶关市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韶府行复[201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理决定。邝屋村小组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武江区政府作出的韶武府[2014]12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武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原审法院经现场勘察,对争议林地“邝屋村小组”依据其所经营管理事实对其所称的“过度岭”,经现场指认,东至山窝、南至田边、西至山坑、北至过渡岭横路,包括了全部争议范围。“田心村小组”依据其所经营管理事实对其所称的“高松树山”,经现场指认,东至邝屋园子园、南至五夫田为界、西至蕉冲耕地坑为界、北至狮子座横路,包括了全部争议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六)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七)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八)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第十三条:“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本案“武江区政府”在“邝屋村小组”、“田心村小组”双方未能提供争议林地的合法权属依据的情况下,依据各方所提供的经营管理的事实依据,组织各方对争议林地的勘查,在调解未果后,所作出的韶武府[2014]1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对“邝屋村小组”所提供的西联镇于1989年作出的《仲裁书》、1991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其《仲裁书》是在1985年《森林法》颁布实施后所作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西联镇政府对村与村之间的林地争议所作出的《仲裁》不属其职权处理范围,不能作为本案争议林地的处理依据。1991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是由两管理区办事处确认,并不是林地争议权属双方村小组确认的,此权属核定书不能确认争议林地权属归谁所有。二、对“田心村小组”所提供的土改时期的分山协议,没有在国家发展的各阶段权属核定、权属换发时期换取权属证件,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三、对“邝屋村小组”从经营管理事实上看,争议林地范围行车路上以北均是其村民经营管理,征地青苗补偿款也由经营管理村民领取。“田心村小组”所提供的2002年3月14日签订的《承包田心村高松树山头合同书》及相关租金收据凭证,外村村民在争议山范围内安葬亲属时向“田心村小组”交纳葬费费用的收据凭证看,争议林地以南是由其村小组村民长期经营管理事实存在。四、“邝屋村小组”所提供的韶武林证字(2010)第030302099号《林权证》,“武江区政府”集体林权改革领导小组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的韶武林改办通(2011)11号通知,已依法注销,并于2011年9月16日已登韶关日报公告,其证不能作为处理本案林地争议的权属依据。综上所述,“武江区政府”所作出的韶武府[2014]1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邝屋村小组”请求撤销韶武府[2014]1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韶府行复[201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武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邝屋村小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邝屋村小组”负担。上诉人邝屋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于1985年3月30日作出的《仲裁书》及1991年11月23日作出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不能作为本案争议林地的处理依据错误。二、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违反有关证据规定。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及一审诉讼期间,提供了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此证明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仲裁书》、《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争议土地全部属于上诉人所有,但原审判决对该证明只字不提。由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是由韶关市及西联镇政府作出,而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两份所谓收据是单方制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本案争议土地已经由武江区政府向上诉人核发了涉案《林权证》,证明已依法确权给上诉人。在没有经过司法程序并通知上诉人参与听证质证之前,依法具有公信力、确定力,不能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宣布涉案《林权证》无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裁决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江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韶关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田心村小组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无理,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根据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关于芙蓉岗背村委会争执焦冲背窑头对面山仲裁书》的落款日期反映,西联镇政府于1985年3月30日作出该仲裁书,原审判决认定“西联镇政府于1989年3月30日作出该仲裁书”的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根据争议双方确认争议山林面积的事实反映,本案争议山林的面积约为114亩。原审判决第19页第5行认定“争议面积约为150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之外,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上诉人邝屋村小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清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可反映邝屋村小组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5,即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已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该《证明》的内容是:“1991年11月由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芙蓉村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岗背村(现改名西联村)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是由我市国土部门依据全国土地资源详查规程召集双方签订。具体权属界线详见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关于邝屋村小组提供的韶武林证字(2010)第030302099号《林权证》、涉案《仲裁书》、《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以及田心村小组提供的土改分山协议等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林权争议的权属凭证问题。上诉人邝屋村小组一审期间补充提交了韶武林证字(2010)第030302099号《林权证》。原审法院经审查核实,武江区政府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已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韶武林改办通(2011)11号通知,以林权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导致造成林权证权属错误为由,决定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邝屋村小组持有的《林权证》。2011年9月16日,武江区政府在《韶关日报》登载注销该《林权证》的公告,注销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该《林权证》不能作为处理本案林权争议的权属依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西联镇人民政府对两个村集体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涉案《仲裁书》,因超越其职权范围,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武江区政府认定,自《森林法》颁布实施后,当时的西联镇人民政府无权裁决涉及单位之间的林权争议案件,且没证据显示该《仲裁书》送达给本案争议当事人,该《仲裁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仲裁书》不能作为本案争议林地的处理依据。武江区政府和原审判决上述认定均无不当。经审查,涉案1991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是由本案争议双方邝屋村小组及田心村小组分别所属的两管理区办事处签订。武江区政府认定,该界线核定书签订的主体是当时的村委会,而非争议双方村小组,不属于“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不能据此证明争议山归其所有。原审判决认为,1991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是由两管理区办事处确认,并不是林地权属争议双方村小组确认的,此权属核定书不能确认争议林地权属归谁所有。上述认定均无不当。另外,上诉人邝屋村小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反映了国土部门召集两管理区签订上述《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过程和内容,但不足以证明本案权属争议双方参与了涉案林地权属界线的核定。关于田心村小组提供的土改分山协议是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林权争议的依据问题。由于田心村小组未能提供该分山协议书原件,邝屋村小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时,武江区政府认为,该分山协议使用简体字书写方式,并非用繁体字书写,且没有记载时间等内容,因此,武江区政府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权属争议双方对此均表示不持异议。在涉案山林的经营管理使用事实方面。武江区政府经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后认定,申请人田心村小组提交了2002年3月14日签订的《承包田心村高松树山头合同书》及相关租金收据,同时还提交了外村村民在争议山范围内安葬亲属时向田心村小组交纳葬费费用的收据。从现状来看,本案争议山行车路以上大部分青苗均系邝屋村小组村民种植并经营管理,且青苗款均由邝屋村小组村民领取。争议双方均提供了相应的经营管理事实的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对此,原审法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定。上述认定均无不当。总而言之,由于本案权属争议双方均未能在武江区政府调处期间提交有效的权属凭证证明涉案山林所有权全部归其村集体所有,且争议双方在涉案山林均有部分经营管理事实,因此,武江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韶武府(2014)12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争议山林半山腰行车路为界,以南54亩山林所有权确认归田心村小组集体所有,以北60亩山林所有权确认归邝屋村小组集体所有,上述确权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以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并无不当。韶关市政府经复议作出被诉的韶府行复[201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韶武府(2014)12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亦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关于邝屋村小组关于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并责令武江区政府重作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邝屋村民小组上诉主张,其提供的《林权证》、涉案《仲裁书》、《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等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本案林权争议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邝屋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桂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